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和冠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林强。
委托代理人:杨浩,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安天纳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第四工业区A4栋第三层B区。
法定代表人:黄中诚,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星,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冠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冠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安天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天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130345577.3)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冠公司是株式会社某某在中国的子公司。
株式会社某某于1983年7月12日在日本成立,主要致力于提供采用其独创的多触点和手写笔科技的产品,包括手写笔以及触摸屏板产品。
这些产品可以广泛应用于各种平台,如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电子书等。
株式会社某某于2011年9月30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4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345577.3。
株式会社某某于2012年12月7日将该外观专利转让给原告。
由于涉案专利简便实用、美观大方,给人以较强的美感,原告所生产销售的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手写笔产品(“专利产品”)取得了巨大的商业成功。
原告的专利产品目前在市场上处于领先地位,“BambooStylus”系列产品在世界范围内的年销额约为人民币126,000,000元。
被告安天纳公司是一家主要生产和提供硬件、塑料和电子产品的私人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属于相同的设计。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专利产品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ZL201130345577.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其库存成品与半成品,判令被告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设备;
2.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向原告的道歉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包括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天纳公司答辩称:一、买卖双方仅处于磋商阶段,最终未订立买卖合同。
被告与购买人之间处理订立合同前的磋商阶段,双方对订立合同的要求进行协商,对商品的功能、样式、品牌以及购买方式、付款方式、开具发票的要求等合同订立事项进行协商,最后因合同条款和发票问题而未能订立合同。
买方购买的100支样品,不是合同的交易行为,是合同前行为。
这一阶段被告提供的样品,也是仅供对方检验、测试和改进需要,不是供对方投放市场,这一行为非真正意义上的买卖交易行为。
二、原告采取犯意诱发型陷阱取证(钓鱼取证),证据来源不合法。
原告委托他人冒充客户,采取下大订单、指定品牌和型号的方式,诱惑被告生产样品,在取得样品和收据后,继而以样品为证据,起诉被告。
这种诱骗方式是非法的,以非法的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采信。
三、专利授权的时间短,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11日,至原告取证的时间还不到一年。
四、本案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赔礼道歉是侵犯人身权的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人身权是不可转让的。
本案的原告并不是专利权人,因此,即便被告侵权成立,原告也无权主张赔礼道歉。
五、本案被告生产的只是样品,不是正式的生产制造行为,该样品虽然由原告方取走了,但不是一种销售行为,所以涉案的100只样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写笔”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4月11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345577.3,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某某。
本外观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2012年12月7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
整体呈圆柱形,从主视图看,从左往右由笔头、中部笔杆、上部笔杆、笔夹以及笔帽五部分构成。
笔头前端为半球形,中部为圆台形,后端为一窄的圆环;
笔杆为圆柱体,上部笔杆的长度约为中部笔杆的三分之一;
笔夹连接在笔帽和上部笔杆之间,笔夹为L形,笔夹比上部笔杆略长;
笔帽与笔杆的直径形同,呈圆柱状。
从左视图看,笔头为半球形,笔头中后部为凸起的笔夹。
从右视图看,笔帽顶部呈圆台状,笔帽上端为凸起的笔夹。
俯视图与主视图基本相同。
从仰视图看,从左往右由笔头、中部笔杆、上部笔杆以及笔帽四部分构成。
笔头前端为半球形,中部为圆台形,后端为一窄的圆环;
笔杆为圆柱体,上部笔杆的长度约为中部笔杆的三分之一;
笔帽与笔杆的直径形同,呈圆柱状。
原告指控被告安天纳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3年3月15日,原告代理人李某某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员一起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金山工业大厦综合楼三楼的“深圳市安天纳科技有限公司”,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安天纳公司进行业务洽谈,从安天纳公司购买了“手写笔”一百支,当场取得名片一张及盖有“深圳市安天纳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及“宣传册”一本。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3)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55号公证书。
2013年3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电脑上登陆互联网,通过输入http://shelleypen.cn.alibaba.com网址进入被告安天纳公司的网站,在公司简介中,被告宣传称其为“中国一线品牌手写笔供应商,是一家专业从事通讯配件及设备组件,集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多元化的高新技术企业”,被告在上述阿里巴巴网站进行了企业实地认证,对外宣传其厂房面积1850平米,月产量100万支,年销售额2-3000万。
原告对该取证行为申请公证,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3)粤广广州第051270号公证书。
原告和冠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和冠公司的记账凭证及对应的销售发票、销售确认单、送货单;
2、2011-2013年有关数码类杂志对原告产品的评论及报道;
3、产品宣传册;
4、广告公司的声明函、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转账记录;
5、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各媒体宣传汇总简报;
6、互联网对原告Bamboostylussolo系列产品获得美国工业设计师协会(IDSA)2012年度IDEA(国际杰出设计奖)铜奖的相关新闻报道;
7、美国工业设计师协会(IDSA)官网对原告Bamboostylussolo系列产品获得美国工业设计师协会(IDSA)2012年度IDEA(国际杰出设计奖)铜奖的相关报道;
8、PLUSXAWARD官网对原告Bamboostylus产品获得德国PlusXAward(最具创新力品牌奖)的相关报道。
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每支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10元,涉案品牌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安天纳公司抗辩原告和冠公司是“陷阱取证”,因此原告所取的证据不应当被法院采纳。
为支持抗辩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四份网页公证书,内容为其公司员工“Daisy”与“Yakoob”的往来邮件及部分翻译件,欲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手写笔上的“BAMBOO”商标是应原告要求在生产的时候打上去的,其主观没有侵权的故意。
原告和冠公司确认邮件中的“Yakoob”为其调查人员,但认为邮件往来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发送给原告的附件以及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已经公布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与本案外观设计相同。
此外,原告主张因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公证费人民币4967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证明原告因维权而发生的维权费用人民币34967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情确定。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购买公证书、网页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涉案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是否成立。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依法构成销售侵权。
被告在其网页及宣传册上发布侵权产品的图片,其行为依法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宣称其是中国一线品牌手写笔供应商、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另结合被告网页及宣传册上的公司图片,且被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生产,本院因此认定侵权产品为被告制造,被告的行为构成制造侵权。
综上,被告在未有合法授权或许可的情形下,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侵权产品是否有专用模具及设备,原告并未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半成品的主张,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半成品构成侵权,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情况,且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被告主体性质和经营规模,结合侵权产品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人民币8万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关于赔礼道歉问题,因赔礼道歉属于侵害人身权益的法律责任,本案侵害的系财产权益,通过经济赔偿可得到有效救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安天纳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和冠科技(北京)有限公司ZL201130345577.3号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安天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冠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和冠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安天纳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共计人民币11820元,由被告深圳市安天纳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