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89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陈某在晋江市永和镇坂头村一民宅内,雇佣工人生产假冒“旺旺”牌注册商标的碎冰冰、雪饼、QQ糖、小馒头。
同年6月7日被查获假冒“旺旺”牌注册商标的碎冰冰766箱、雪饼272箱,及假冒“旺仔”牌注册商标的QQ糖552箱、小馒头35箱,另在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仕林村租房查获假冒“旺旺”牌注册商标的碎冰冰120箱。
共计价值人民币114680元。
其中碎冰冰经检验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陈某在晋江市永和镇坂头村一民宅内,雇佣工人生产假冒“旺旺”牌注册商标的碎冰冰、雪饼、QQ糖、小馒头。
同年6月7日,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假冒“旺旺”牌注册商标的碎冰冰766箱、假冒“旺旺”牌注册商标的雪饼272箱、假冒“旺仔”牌注册商标的QQ糖552箱、假冒“旺仔”牌注册商标的小馒头35箱,另在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仕林村租房被查获假冒“旺旺”牌注册商标的碎冰冰120箱。
上述假冒食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4680元。
经检验,其中碎冰冰的可溶性固形物结果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其余食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要求。
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6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潘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受雇于陈某在糖果厂内打工,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相关假冒食品;
并对陈某进行辨认。
2.证人肖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情况与证人潘某证言基本一致;
并对陈某进行辨认。
3.证人林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情况与证人潘某证言基本一致;
并对陈某进行辨认。
4.证人蔡某证言,其将位于石狮市灵秀镇仕林村的仓库出租给陈某使用,但不清楚陈某存放何物品。
5.扣押清单、相关照片,证实现场扣押假冒产品的情况。
6.营业事业登记证、营业执照、驰名商标名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委托书等材料,证实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等。
7.价格鉴定意见,证实假冒商品的价格。
8.检测报告,证实对扣押产品的检测情况。
9.公安机关相关材料,证实破案经过、被告人归案过程、户籍证明等。
10.被告人陈某供述,对上述查明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假冒产品有四个种类,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
假冒产品全部被扣押,减少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旺旺”牌注册商标的碎冰冰886箱、假冒“旺旺”牌注册商标的雪饼272箱、假冒“旺仔”牌注册商标的QQ糖552箱、假冒“旺仔”牌注册商标的小馒头35箱,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雁平代理审判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林雨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小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