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成武天润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绪军,男,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系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呈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会领,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成武天润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绪军,呈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会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呈祥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5年9月30日,其法定代表人李呈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拆卸模压玻璃钢电缆支架”的发明专利,于2008年9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10044877.1。
后专利权人以独占方式许可呈祥公司实施涉案发明专利。
呈祥公司发现天润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呈祥公司的合法权益。
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天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机械,赔偿呈祥公司经济损失78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李呈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拆卸模压玻璃钢电缆支架”发明专利,于2008年9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10044877.1,专利权人为李呈祥,目前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李呈祥取得授权后,以独占的方式许可呈祥公司实施该发明专利。
本案中,呈祥公司主张以该专利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记载为:可拆卸模压玻璃钢电缆支架,包括套管和支架,其特征在于它是由墙体预埋套管和电缆支架组成,电缆支架通过自锁止机构固定在预埋套管之中,墙体预埋套管的下部开有一方孔和长槽,方孔和长槽的下方设置由自锁机构壳体和弹簧片组成自锁止结构,电缆支架位于预埋套管中的一端底部中间设置有齿条,弹簧片向上弯曲穿过方孔与齿条相接。
2013年9月3日,呈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做出裁定:对天润公司涉嫌侵权的制造方法及相关证据进行诉前证据保全。
后原审法院依法在天润公司的经营场所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该产品由天润公司生产,天润公司亦认可。
上述产品具有的特征为:可拆卸模压玻璃钢电缆支架,由墙体预埋套管和电缆支架组成,电缆支架通过自锁止机构固定在预埋套管之中;
墙体预埋套管的壳体上设有弹簧片,预埋套管壳体与弹簧片组成自锁止结构;
电缆支架位于预埋套管中的一端底部左侧设置有齿条,电缆支架设有一长槽和方孔。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可拆卸模压玻璃钢电缆支架”的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呈祥公司从专利权人处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有权利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天润公司以被控产品缺少自锁机构壳体和方孔的特征、长槽设置在支架上、支架上的齿条设置在左侧进行抗辩,称被诉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1、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亦设有自锁机构,自锁止结构由预埋套管壳体与弹簧片组成。
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特征与专利保护的预埋套管的下方设有自锁机构壳体和弹簧片组成锁止结构的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的自锁机构系采取弹簧片焊接在套管的壳体上,专利保护的自锁机构也采用在壳体上焊接弹簧片的方式,故两者采取的手段基本相同;
在实际应用中,被控侵权产品的自锁机构亦能实现锁紧电缆支架的功能,其效果能防止支架的脱落,故两者实现的功能、效果基本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自锁机构设置在套管的内部,专利保护的自锁机构设置在套管的下部,这种简单的位置变动,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的电缆支架设有一长槽和方孔。
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特征与专利保护的墙体预埋套管的下部开有一方孔和长槽的特征相比,两者采取的手段基本相同,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二者的不同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方孔和长槽设置在电缆支架上,专利权限定的方孔和长槽设置在墙体预埋套管上,就上述不同,因为产品主要由墙体预埋套管和电缆支架组成,所以方孔和长槽设置在墙体预埋套管上或设置在电缆支架上,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3、电缆支架位于预埋套管中的一端底部左侧设置有齿条。
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特征与专利保护的电缆支架位于预埋套管中的一端底部中间设置有齿条的特征相比,两者采取的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
故,被控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综上,天润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相对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故其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天润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呈祥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呈祥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呈祥公司提出的判令天润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机械的诉请,因判决天润公司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不再另行判决。
关于赔偿数额,因呈祥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天润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系发明专利,天润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呈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可拆卸模压玻璃钢电缆支架”(专利号为:ZL200510044877.1)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天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呈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三、驳回呈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呈祥公司负担3600元,天润公司负担8000元。
上诉人天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呈祥公司诉讼请求。
其主要理由是:1、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设置于套管之外的自锁止机构壳体,与涉案专利技术自锁止机构不同;
二是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方孔”这一结构;
三是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预埋套管的下部开有长槽”这一结构。
此外,方孔和长槽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一并评述,与法律规定不符。
2、原审判决关于30万元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一是案外人针对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原审法院在涉案专利权利不稳定的状态下,做出侵权认定并判定赔偿30万元有失公允。
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极低,生产数量有限,天润公司获利远远低于30万元,因此,原审法院判赔30万元过高。
被上诉人呈祥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其主要理由是:1、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自锁止机构、方孔和长槽,只是被控侵权产品将方孔和长槽设置在电缆支架而非套管上,与涉案专利相比,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
2、方孔和长槽属于一个技术特征。
方孔的功能是便于弹簧片穿过,使支架能够插入套管,长槽的功能是便于钢丝通过压下弹簧片使其与齿条分离,然后将电缆支架从套管中拔出,这是涉案专利的一个独立技术单元,属于一个技术特征。
3、天润公司生产规模大、销售范围广,法院依法确定30万元赔偿数额适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另查明:天润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7日,注册资本306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缆桥架、电缆支架等的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两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需要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就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比较。
本案中,天润公司认可其被控侵权产品除不具有自锁止机构壳体和方孔、长槽位置与涉案专利不同以外,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均相同。
第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自锁止机构壳体技术特征及是否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问题。
涉案专利自锁止机构由自锁止机构壳体和弹簧片组成,自锁止机构壳体位于预埋套管下部的下方,弹簧片通过向上弯曲穿过预埋套管下部的方孔与电缆支架上的齿条相接,从而实现锁紧电缆支架的功能。
天润公司主张,涉案专利自锁止机构壳体是独立于预埋套管的一个独立构件,而被控侵权产品并无自锁止机构壳体。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涉案专利由预埋套管和电缆支架组成,并不包含此两个构件之外的其他构件,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5、6可以看出,涉案专利自锁止机构壳体是预埋套管的一部分,并不是独立于预埋套管之外的一个构件。
而被控侵权产品在预埋套管上亦有自锁止机构,其自锁止机构由预埋套管底部和弹簧片组成,弹簧片直接焊接在预埋套管底部,通过与电缆支架上的齿条相接,从而实现锁紧电缆支架的功能。
因涉案专利自锁止机构壳体是预埋套管的一部分且位于预埋套管底部下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直接将弹簧片焊接在套管底部,故被控侵权产品将弹簧片焊接在预埋套管底部,与涉案专利将弹簧片设置在自锁止机构壳体上的手段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预埋套管底部即为其自锁止机构壳体,且两者均实现了锁止电缆支架的相同功能,均达到防止电缆支架脱落的效果。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自锁止机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自锁止机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第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方孔和长槽技术特征及是否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问题。
本院认为,技术特征是指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的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和附图,涉案专利的方孔与长槽虽是不同的部件,但在实现涉案专利“将弹簧片与电缆支架齿条相分离”的功能时,钢丝是通过长槽作用于穿过与其同一平面的方孔的弹簧片,从而实现达到方便拆卸电缆支架的效果,也即涉案专利是通过方孔和长槽共同作用实现上述技术功能。
可见,方孔和长槽二者的位置组合是特定的,单独方孔或者长槽均不能实现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因此,方孔与长槽属于一个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在电缆支架上与弹簧片结合面具有一方形凹槽结构和长槽,长槽与方形凹槽相通,在该方形凹槽内设置齿条,弹簧片是穿过该方形凹槽的空间与位于该凹槽底部的齿条相接,从而实现锁止电缆支架的功能。
在实现弹簧片与电缆支架齿条相分离的功能时,钢丝穿过长槽及与长槽相通的方形凹槽,作用于弹簧片。
天润公司主张方形凹槽并不具备任何功能,被控侵权产品可不开具方形凹槽而将齿条设置在电缆支架上。
本院认为,如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方形凹槽的技术特征,虽可以在电缆支架与预埋套管相接的部分直接突出设置齿条并实现锁止电缆支架的功能,但因齿条是突出设置在电缆支架上的,故在电缆支架上与预埋套管底部相接的位置设置的长槽与齿条并不在同一平面上,此时钢丝通过长槽无法达到与其不在同一平面的齿条,无法实现弹簧片与电缆支架相分离的功能。
因此,天润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被控侵权产品的方形凹槽及长槽与涉案专利的方孔及长槽相比,虽然被控侵权产品方形凹槽和长槽设置在电缆支架上,而涉案专利方孔和长槽设置在预埋套管上,但该位置的变动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且二者系以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将弹簧片与电缆支架相分离的功能,达到方便拆卸电缆支架的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天润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天润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二、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呈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及天润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天润公司的经营规模、天润公司系生产商、呈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3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天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天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