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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曹顺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岳民初字第04125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曹顺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曹顺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岳民初字第04125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顺生,系长沙市岳麓区顺生百货店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顺生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曹顺生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曹顺生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3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柳晓寒审 判 员  周 蓉人民陪审员  肖伯泉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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