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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万福、李银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瓜刑初字第104号
案件名称严万福、李银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瓜州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严某某,李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瓜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生于1983年5月16日。

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81年12月28日。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严某某到新疆乌鲁木齐市定制了“虎派”锁阳咖啡的包装,在兰州购买了制造咖啡的包装机、封口机器等装置,并从广州进一批“雀巢”三合一咖啡后便和被告人李某某(系严某某之妻)租房生产销售假冒“虎派”锁阳咖啡。

截止2013年8月,严某某、李某某先后生产加工了1000余件假冒“虎派”锁阳咖啡,并以400至800元不等价格出售114件销售金额达77650元。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严某某在嘉峪关市安远沟六组租房中生产的56件假冒“虎派”锁阳咖啡。

另查明,“虎派”锁阳咖啡系瓜州县锁阳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7月21日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为注册商标,并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有效期2019年7月20日。

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严某某到新疆乌鲁木齐市定制了“虎派”锁阳咖啡的包装,在兰州购买了制造咖啡的包装机、封口机器等装置,并从广州进一批“雀巢”三合一咖啡后便和被告人李某某(系严某某之妻)租房生产销售假冒“虎派”锁阳咖啡。

截止2013年8月,严某某、李某某先后生产加工了1000余件假冒“虎派”锁阳咖啡,并以400至800元不等价格出售114件销售金额达77650元。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严某某在嘉峪关市安远沟六组租房中生产的56件假冒“虎派”锁阳咖啡。

另查明,“虎派”锁阳咖啡系瓜州县锁阳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7月21日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为注册商标,并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有效期2019年7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瓜州县锁阳春咖啡有限公司“虎派”锁阳咖啡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复印件,证实“虎派”锁阳咖啡系瓜州县锁阳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为注册商标,有效期2019年7月20日,并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瓜州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严某某租房中扣押假冒虎派咖啡56件的事实;

扣押清单3份,证实在李某某处扣押的假冒虎派咖啡外包装箱30只、手提袋29个、包装盒10只、虎派商标1盒、小包装袋2袋8盒、自动食品包装机l台、远红外收缩包装机l台、塑料薄膜封口机4台、打码机l台的事实;

4、被告人严某某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严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严某某、李某某户籍信息查询单,证实二被告人具有正常的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严某某辩解与供述,证实从2011年到兰州进生产设备,到乌鲁木齐订购500套“虎派”锁阳咖啡的包装,从广东购进原料粉。

2011年12月开始与其妻李某某在租住的嘉峪关市安远沟六组农户平房内生产假冒“虎派”锁阳咖啡,共计生产200箱“虎派”锁阳咖啡。

后以每箱450元到600元的价格,销售到十四号基地、十号基地、瓜州县、敦煌市等地;

7、被告人李某某辩解与供述,证实从2011年12月开始与其丈夫严某某在租住的嘉峪关市安远沟六组农户平房内生产假冒“虎派”锁阳咖啡,共计生产200箱“虎派”锁阳咖啡。

后以每箱450元到600元的价格,销售到十四号基地、十号基地、瓜州县、敦煌市等地;

8、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其公司发现市面上有假冒“虎派”锁阳咖啡销售,外观包装和真商品包装相似度很高,假冒咖啡可能来自酒泉市和嘉峪关市,请求进行侦查。

(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给其抵顶过5件“虎派”锁阳锁阳咖啡的事实;

2、证人谢某证言,证实用干果抵顶“虎派”锁阳咖啡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总共给其销售过8件“虎派”锁阳咖啡的事实;

4、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严某某给其销售过20-30箱“虎派”锁阳咖啡,每件400元;

5、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其严某某和何某某在2011年合伙生产“虎派”锁阳咖啡的事实;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底,将自己家里租房租给严某某的事实;

7、证人何某某证言供述2份,证实嘉峪关西北店经营的严某某,给其卖过10件“虎派”锁阳,之后购买了严印制“虎派”锁阳包装的事实;

8、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从严某某手中进过80件左右的“虎派”锁阳咖啡,其中严某某给其送了5件,每件400多元,不知道严某某手中进的“虎派”锁阳咖啡是严某某自己生产的。

(三)量刑证据1、二被告人赔偿瓜州县锁阳春咖啡有限公司20000元的事实;

2、二被告人已缴纳罚金40000元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及量刑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为牟利,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能缴纳罚金,均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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