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87号原告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333号一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金梅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安,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铭,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斯嘉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屠家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琦,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斯嘉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安,被告上海斯嘉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全国性咖啡西餐连锁企业,在咖啡西餐连锁业享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其在全国的直营及加盟店已达800家。
原告拥有“两岸”商标(注册号为第3474797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和“”商标(注册号为第4781522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并处原告商业使用状态。
“两岸”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领域(咖啡馆、餐厅)大量使用上述商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店招和店外装饰,销毁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店内装饰、餐具等设施;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4000元)。
被告上海斯嘉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06年11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屠家利与原告签订《特许加盟合同》,被告获准使用原告的两岸商标,使用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
《特许加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也未支付品牌使用费。
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两岸”商标,注册号为第3474797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快餐馆;
自助餐厅;
鸡尾酒会服务;
临时食宿处(出租);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会议室出租;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
2009年2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咖啡.CAFE”放弃专用权),注册号为第4781522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快餐店;
自助餐厅;
茶馆;
鸡尾酒会服务;
酒吧;
会议室出租;
流动饮食供应;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止。
2012年4月,原告“两岸”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11月3日,原告(合同甲方、特许方)与屠家利(合同乙方、被特许方)签订1份《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加盟“两岸咖啡”,获准许可使用甲方合法拥有的“两岸咖啡”的品牌、商号、商标、版权及“两岸咖啡”连锁经营模式;
许可使用的期限为4年,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加盟店地址在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41号,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让其所获得的特许经营权,也不得许可任何第三人使用其获得的特许经营权;
乙方需支付甲方加盟费12万元和经营保证金3万元;
……合同终止后,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继续使用或以任何形式变更使用甲方“两岸咖啡”的品牌、商号、商标、版权及连锁经营模式;
等等。
被告上海斯嘉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注册成立,公司地址在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41号,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小吃店(不含熟食卤味),公司股东为屠家利等四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屠家利。
被告以其名义经营“两岸咖啡”加盟店,上述加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该店继续对外经营至今。
2013年8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子昂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上海市中潭路41号的“两岸咖啡”店的消费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同年8月18日,该处公证员李萍、工作人员祝世翔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子昂及司机一同驱车来到位于上海市中潭路的“两岸咖啡”店(进门处的门牌号为中潭路41号),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进行了消费,取得名片2张及发票1张(发票上的收款单位为上海斯嘉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8169755)。
公证员对现场相关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取得照片共12张。
2013年8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9374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的12张照片确实是现场拍照而成,照片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发票及名片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门牌号为中潭路41号的店铺大门上方有一块标识为“两岸咖啡”的长方形在型店招,店内奶罐、糖罐、碗、碟等用品及纸巾、筷子等包装袋上印有“”标识及“两岸”字样。
上述公证书所附2张名片印有“”标识,以及“上海两岸咖啡中潭店”、“地址:上海市中潭路41号”字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书、特许加盟合同、公证书、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两岸”、“”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06年11月3日,原告与屠家利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该合同由被告实际履行,被告获准许可使用原告的上述商标及其他经营资源。
2011年2月28日,上述特许加盟合同到期,被告已经丧失对原告商标的使用权,若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商标,则必须经过原告同意或授权,否则被告的行为将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在特许加盟合同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使用原告商标,被告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数额,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规模、期间,加盟费用、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斯嘉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的第3474797号“两岸”、第47815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斯嘉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112元,由被告负担2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严伟雄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