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饶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饶阳县中原电线电缆厂法人代表。
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住饶阳县**村*区**号。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王庆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季,被告人赵某经营的饶阳县中原电线电缆厂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假冒“津猫”、“小猫”牌电线电缆,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3月28日给唐山市路南区红耀线缆经销处的鲁某发货,合计金额为135302元。
2013年4月15日,唐山市公安机关将该货物查扣,经商标所有人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赵某出售的“小猫”、“津猫”牌电线电缆均为假冒的电线电缆。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鲁某证言及辨认赵某笔录,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电线、电缆清单、赵某发货清单,饶阳县中原电线电缆厂营业执照,天津天缆集团公司证明,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小猫”、“津猫”商标注册证,被扣押电线电缆照片,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有关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刑罚。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假冒他人商标的产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未从中获利,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