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30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加喜,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朝宗,系上海市普陀区树森杂货店业主,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狮子镇董冲村七组,系上海市普陀区树森杂货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红英,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代理人吴光新,男,194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朝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佳璐代理审判员 朱希翔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抒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