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西街115号,组织机构代码:72982298—1。
法定代表人杨利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瑞鼎,……委托代理人廖云坚,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底捞公司)诉被告杨瑞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底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佰刚、被告杨瑞鼎的委托代理人廖云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底捞公司诉称,原告在43类餐馆服务上拥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被告杨瑞鼎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开设饭店的牌匾、订餐卡、点餐单上使用“海底捞”商标,并将“海底捞”登记为企业名称。
被告使用“海底捞”商标的饭店与原告“海底捞”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餐馆等服务,被告使用的“海底捞”商标和字号与原告核准注册的“海底捞”商标相同。
被告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53条和第56条,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海底捞”字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20万元。
被告杨瑞鼎辩称,1、被告在定餐卡、点餐单上使用的“海底捞”与原告注册商标“海底捞”二者在字体上完全不一致,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所注册所用的字号经工商部门合法核准登记,为合法取得,被告没有侵权故意;
3、原告经营的业务主要是特色火锅,被告经营业务主要是大排挡,二者也不一致;
4、原告诉请赔偿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如下证据:原告海底捞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海底捞”商标的专用权;
2、照片、发票、订餐卡等,用以证明被告在其开设饭店的牌匾、订餐卡上使用“海底捞”商标;
3、关于“海底捞”品牌发展情况的说明、关于“海底捞”商标发展情况的证明,用以证明“海底捞”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著名商标证书、《关于认定“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川菜发展最具发展潜力品牌、中华名火锅、“2008年首届餐饮连锁业成长十强第一名”、2008年度中国特色火锅连锁经营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08年度最具人气火锅”、“2008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09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10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最受欢迎餐厅第一名”、2010中国中小企业价值榜年度成长标杆企业20强、2010年度全球消费信赖的中国餐饮行业十佳优秀自主品牌、全国餐饮业优秀企业、保质期刊报道,用以证明原告“海底捞”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5、律师收费标准、调查制止侵权的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护权利支出律师费用20000元。
被告杨瑞鼎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明显过高,且没有付款凭证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
被告杨瑞鼎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字号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
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4月14日,海底捞公司在第43类服务项目: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馆、外餐馆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使用“海底捞”注册商标(第983760号),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海底捞”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杨瑞鼎系福鼎市海底捞海鲜城的经营业主。
其在字号、户外广告、餐巾纸等标识上使用“海底捞”字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海底捞公司是第983760号“海底捞”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海底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杨瑞鼎在相同服务项目上及经营字号中使用“海底捞”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海底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海底捞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被告杨瑞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考虑被告杨瑞鼎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海底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杨瑞鼎赔偿原告海底捞公司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瑞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杨瑞鼎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周 琼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