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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学宣诉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89号
案件名称史学宣诉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史学宣,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学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市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市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学宣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史学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美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在原审中诉称,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上述商标经过轻出公司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

轻出公司发现史学宣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电饭锅在外包装和产品外观上显著使用“三角”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轻出公司的产品而购买,抢占了轻出公司的市场份额,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同时也损害了轻出公司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故请求判令:1、史学宣立即停止侵犯轻出公司“三角牌”商标专用权;

2、史学宣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3,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轻出公司于1967年6月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轻工业品、家电设备等;

经营上述进出口商品的国内调拨、加工、收购、批发、零售等。

第53237号“”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原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上述两商标均于2005年5月7日转让至轻出公司名下。

其中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商品上,有效期自1966年12月1日起;

第1792324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开水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起。

经续展,两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第53237号商标曾于1992年11月被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5年3月、2008年2月及2010年12月,该商标又三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认定商品为电饭锅。

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轻出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7年5月5日《羊城晚报》第8版上题为《国产品牌,谁是市场大赢家》一文所附的“最具竞争力国产品牌阵容”列表显示,“三角”品牌位列电饭煲类商品第一。

1997年9月21日《粤港信息日报》第2版上题为《悄悄换代的电饭锅》一文中提到“调查表明,30余种被调查的品牌中,‘三角’的市场份额达到32.7%,遥遥领先其他品牌”。

1998年1月25日《南方日报》第12版刊登的“全国百家商场最新家电主要品牌销售情况”列表显示,在电饭煲类商品中,“三角”品牌占有率为10.12%,位列第三。

1999年3月20日的《人民日报》在报道中将“三角”列入1998年全国34个主要城市居民消费者喜爱的品牌(电饭煲类)。

2007年1月4日《广州日报》A4版上题为《三角牌:国产电饭锅代名词》一文中提到“据统计,三角牌电饭锅近年来在国内同类产品中销量位居前两位,全国市场综合占有率达到约1/3,销售遍及城乡”。

史学宣系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缘悦杂货店的经营者,该杂货店于2009年2月1日设立,经营范围包括日用杂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的零售等,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362-368号。

2013年6月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3月中旬,史学宣从一上门推销人员处购进“兰角”电饭煲10个,进价是50元/个,史学宣将上述电饭煲陈于其经营场所对外销售,至2013年4月10日被查时史学宣已销售“兰角”电饭煲5个,在上述电饭煲的包装上均标注有“兰角”的字样,但是“兰”字第一笔和第二笔笔画的颜色非常淡,购买者无法看清,感官上完全认为是“三”这个字。

该局认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遂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史学宣作出没收库存的“兰角”电饭煲5个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工商部门对查获的被控侵权产品拍摄的照片显示,电饭煲开关上方的标识呈现“三角电器LANJIAODIANQI”字样,“兰”字第一笔和第二笔笔画细且淡,无法看清。

轻出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及调查费3,000元,提供了两张发票复印件,并表示不再提交原件,请法院酌定。

另查明,根据中国商标网显示的信息,第1388599号“兰角LANJIAO”商标,申请人为梁超杰,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商标流程为“许可合同备案续展争议转让”。

审理中,史学宣为证明其销售的电饭煲不构成侵权并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的外包装(欲证明印有产品图像的外包装及产品上标注的均是“兰角牌”);

2、经受让现注册人为梁超杰的第1388599号“兰角LANJIAO”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经营者为梁超杰、名称为廉江市乔普电器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梁超杰将上述商标许可廉江市乔普电器厂使用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备案通知书的复印件,廉江市乔普电器厂取得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复印件;

3、2013年3月21日荣华五金电器百货批发部的销货清单(该单上记载“500W、700W兰角电饭锅各5个,单价分别为45元、51元”)。

轻出公司对史学宣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不确认是当时查获的侵权产品的外包装;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即便“兰角LANJIAO”是合法注册的商标,因没有规范使用,还是构成侵权;

对于证据3,认为该销货清单没有落款签章,所记载的日期、单价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出入,不能确认该清单中的产品就是查获的侵权产品,故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采纳轻出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印有产品图像的外包装上标注的“兰角牌LANJIAOPAI”,与工商部门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显示的“三角电器LANJIAODIANQI”标识并不一致,史学宣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史学宣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在案证据表明,三角牌电饭锅在国内同类产品中销量居前,“三角”是消费者喜爱的品牌,轻出公司的第53237号商标多次获广东省著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裁定书中也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轻出公司的商标在电饭锅(煲)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现史学宣销售的电饭煲分别与轻出公司的第53237号商标、第17923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力炊事用具、电饭锅属相同商品。

史学宣销售的电饭煲及包装上使用的“兰角电器LANJIAODIANQI”标识中,“兰”字第一笔和第二笔笔画细且淡,视觉上与“三”字相似,使消费者误认为“三角电器”,而“电器”系通用名称,该标识中的中文部分必然会获得中国相关公众更多的注意。

而在轻出公司的第53237号“”商标和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中,“三角”是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当被控侵权标识如此使用在电饭煲上,相关公众会将其与轻出公司的“”及“三角牌”商标产生误认,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原审法院认定史学宣销售的电饭煲上使用的标识与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虽然根据中国商标网显示的信息,第1388599号“兰角LANJIAO”系核准注册商标,但实际使用方式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滥用,不能阻却侵权行为的构成。

综上,史学宣销售的电饭煲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轻出公司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如前所述,轻出公司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史学宣在购入侵权商品时对轻出公司的商标应有所了解。

史学宣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提供的销货清单不能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且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兰”字第一笔和第二笔笔画细且淡,与后三笔笔画存在明显差异,只要史学宣稍加注意,就能够发现该商品涉嫌商标侵权,从而制止可能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史学宣不能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系侵权商品,也不能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史学宣因侵权所得利益及轻出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将综合考虑轻出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史学宣的过错程度、史学宣的经营时间及规模、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轻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调查费金额过高,也未提供发票原件,考虑到律师费用确已发生,律师亦可从事调查工作,而本案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没有必要同时产生两笔费用,将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史学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轻出公司享有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史学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判决后,史学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是,其并不知晓所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并且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2份新证据:1、上诉人购买涉案产品的发票;

2、上诉人购买涉案产品的送货单。

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不予认可,发票上的盖章单位与送货单上的公司名称不一致,并且购买单价与行政处罚书上的单价也不一致。

关于证据2,该份送货单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但并未有盖章,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送货单上印章系事后补盖,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1发票上的盖章单位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百货经营部”,证据2送货单的抬头显示的是“荣华五金电器百货批发部”,地址是“松江区**贸易城11幢11号”。

虽然证据1发票上的盖章单位与证据2送货单上抬头显示的单位不一致,但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百货经营部”的经营场所是“松江区洞泾镇**贸易城一区11幢11号”,与证据2送货单上的地址一致。

结合个体工商户经营相对不规范的实际情况,发票上的盖章单位虽与送货单抬头上的单位不一致的情形,但并不足以否定涉案产品来自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百货经营部。

发票上显示“500W兰角电饭锅”、“700W兰角电饭锅”进货价格分别为45元/个和51元/个,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涉案产品的进价是50元/个,但是行政机关并未出具其认定价格的依据。

发票上显示的进货价格虽与行政机关认定的进货价格略有出入,但不足以否定发票的真实性。

故被上诉人的有关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纳。

2、证据2送货单上的盖章虽系事后补盖,但补盖印章的行为并不必然影响该送货单真实性的认定。

由于送货单上印章单位的名称与发票专用章所显示的单位名称相同,且送货单中记载的相关进货信息与发票上记载的信息也一致,故本院对证据2亦予以采纳。

另查明: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来自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百货经营部。

上诉人当庭陈述其知晓三角牌电饭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认为其并不知晓所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并且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销售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进货发票和送货单可以说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来自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百货经营部,故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基于二审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之认定予以纠正。

但是,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还需审查其是否知道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

被上诉人的“”商标是驰名商标,上诉人亦当庭确认其知道三角牌电饭锅。

被控侵权标识“兰角”中“兰”字上面两点明显淡化,在视觉效果上与被上诉人的商标近似,并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上诉人对此施加一般注意义务即可认识到该商标可能涉嫌侵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知道销售的涉案产品可能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仍然进行销售,故不能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史学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代理审判员  易 嘉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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