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会,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教师,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投案自首,2013年8月28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2日被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会于2010年听说有公司员工经常团购假冒名牌手表送情,价格低廉,觉察到里面有商机,便产生通过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的想法。
被告人龚某会在淘宝网上搜索到沈某雄销售品牌手表的网店(http://shop35846808.taobao.com/)后,通过与沈某雄联系,被告人龚某会了解到沈某雄在网店内对外“天王”品牌手表没有产品合格证、出厂证明、发票等手续。
被告人龚某会确定进货渠道,谈好进货价格后,在赶集网上发布销售“天王”品牌手表的广告,并留下QQ号及手机号。
下线买家与被告人龚某会联系询问时,被告人龚某会说明“天王”品牌手表不是正品,是组装产品。
被告人龚某会接受下线客户订单后,先打电话或通过阿里旺旺向沈某雄、戴某夫妇申请进货,并将下线客户的信息发给沈某雄夫妇,由沈某雄夫妇直接向下线客户发货。
货款结算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被告人龚某会通过支付宝COD平台收取下线客户货款后,再打款给沈某雄、戴某夫妇;
第二种方式是下线客户确认收货后打款到沈某雄夫妇的账户,沈某雄夫妇收到货款后扣除成本、邮费、服务费,将利润打入被告人龚某会的支付宝。
期间,被告人龚某会的朋友袁某高(已病故)参与销售,袁某高负责网络推广,袁某高的下线客户由被告人龚某会与沈某雄夫妇联系发货,所有交易通过被告人龚某会的支付宝完成。
自2011年年初至2013年6月底,被告人龚某会销售沈某雄夫妇的假冒注册商标“天王”品牌手表,以第一种方式完成的销售额为4679元,以第二种方式完成的销售额为79978元,共计销售额为84657元,其中包括袁某高的销售额约20000元。
被告人龚某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天王”品牌手表非法获利30000余元,其中包括被告人龚某会支付给袁某高的非法获利约10000元。
另查明,长沙市宁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将沈某雄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罪一案中查获的“天王”牌手机抽样70块,69种型号送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该批手表样品非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系侵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确认未授权个人沈某雄、淘宝网店http://shop35846808.taobao.com/进行生产、包装以及销售任何带有“天王表”图案或字样注册商标的手表、相关配件或包装盒等产品。
被告人龚某会因沈某雄夫妇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3年8月23日向岳阳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龚某会的供述,证人龚某球、沈某雄、戴某的证言,抽样笔录及照片,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注册商标等资料,产品鉴定证书,未授权声明,QQ聊天记录,阿里旺旺交流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代发货物记录,袁某高户口注销证明,搜查笔录,到案经过说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846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