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锋,1976年10月21日,个体。
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被枣庄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市中检公二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军、代理检察员郭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李锋为谋求非法利益,在明知从济南、徐州等地购进的路易威登(L0uisvuitt0n)、巴宝莉(burberry)、古驰(Gucci)、香奈儿(chanel)、普拉达(Prada)等品牌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枣庄市新昌批发市场“淘包堂(原店名为淘宝屋)”店铺销售,共售出814件,金额约人民币13412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2013年5月21日公安机关现场查扣上述品牌商品376件,金额约65701元。
涉案总价值约199821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锋缴纳违法所得665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娟、周保兰、杨扬等人的证言,进货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锋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当庭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2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锋违法所得66570元。
(该款已上缴枣庄市公安局,由该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