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淄民三初字第10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连国,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周村浩桐服饰商场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马连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