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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益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邹月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明志,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诗萍,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地址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职务会长。
委托代理人:金春林,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益百贸易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为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裁定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7)88号的批复”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粤高法发(2007)18号的通知”两文件均同意指定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其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但上述两份文件均是在2007年发出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于2014年5月1日施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对于本案的管辖权,应当严格依照后者的规定,即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案件,应由该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广州市海珠区广纸路23号首二层,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7)88号的批复”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粤高法发(2007)18号的通知”规定,同意指定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其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本案并不属于以上几类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