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毅光,男。
委托代理人:黄丽,女。
委托代理人:刘如事,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经委大楼副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邓锦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梅华,系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淼,系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毅光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知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海市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是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1999年7月21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的卫生巾、卫生垫、卫生短内裤;
2004年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
注册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
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与景兴公司于2009年8月6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将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许可给景兴公司独占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但不授权景兴公司再许可。
该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备案。
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另于2010年8月1日出具《授权书》,委托景兴公司处理有关“ABC”商标维权打假及“ABC”商标产品真假鉴定等法律事务。
2008年、2011年“”商标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为推广“”商标,景兴公司曾投入广告宣传,“ABC”牌卫生巾在全国行业内排名靠前。
卢毅光系个体户东莞市寮步凯怡百货商场经营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1900603011829,该店成立于2010年2月4日,经营场所在东莞市寮步镇向西村合和路1号,经营范围为食品、百货、化妆品等的零售。
2013年5月8日,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公证员李倚晴和公证人员何某某随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勇杰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合和路显示为“凯怡百货”的超市,由马勇杰在该商铺购买了六包商品,当场取得“凯怡百货”为抬头的电脑小票一张和盖有“凯怡百货收银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显示金额为人民币57.50元。
由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后交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勇杰保管。
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出具了(2013)粤莞东莞第010754号《公证书》,附件有照片和票据等复印件。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为六件卫生巾产品,其中ADC柔网30片组合装1件、ARG30片快易组合1件、现代ADC20片网组合1件、ADC柔网20片组合装1件、ADG20片甜睡夜用网面1件、ADG20片网面日用1件。
其中ADC柔网30片组合装1件的货号是ADC-0041,条形码6942647700414,ADC柔网20片组合装的货号是ADC-0040,条形码6942647700407,该2件ADC柔网卫生巾产品显示制造商是江门市江海区洁美保健卫生用品厂,包装正面中间印有“”标识,字体较大且显著;
各侧面也印有“”。
景兴公司指出该2件ADC柔网卫生巾产品即是本案被控的侵权产品,认为被控产品包装上的“”标识,与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卢毅光认为“”标识是ADC,与“”注册商标的字母不相同,名称不一样,厂家也不一样。
卢毅光表示其商品有进货渠道,向法院提交了《送货单》,《送货单》名称印有“顺成行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字样,地址“东莞市大朗镇黄草朗中心东区102号”。
经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在东莞企业登记资料库中未找到“顺成行实业有限公司”资料。
另《送货单》上未见有送货人签名或盖章。
另查,景兴公司主张为本案及(2014)东一法知民初字第13号、(2014)东一法知民初字第15号、(2014)东一法知民初字第16号案一共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830.19元、公证费及工本费共人民币440元、外出调查费人民币2000元、晒相费人民币75元,其他交通费及工商查询等费用人民币2000元;
其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工本费、晒相费、外出调查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景兴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授权确认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驰名商标的通报、证明、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取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ABC卫生巾及护垫产品实物样品、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工本费、晒相费、外出调查费票据等证据,卢毅光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法院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顺成行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资料及经营情况的结果等,以及原审法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是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
景兴公司经注册人的授权获得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是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因此,景兴公司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卫生巾,与第12952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景兴公司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突出醒目地印在包装正面和侧面,“”的排列顺序、字母结构、美术字体等设计,与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相似,二者在字母书写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都比较小,较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混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景兴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2013)粤莞东莞第010754号《公证书》载明的购买地点、购买过程、购货票据、商铺照片等内容显示“凯怡百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卢毅光是“凯怡百货”的个体户经营者,且卢毅光承认是其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即卢毅光销售侵犯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景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虽然卢毅光提交了送货单拟证明其进货来源,但送货单上无送货人的签章,且抬头印的企业名称也不存在,故卢毅光举证尚不足以说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卢毅光也未对其销售不知道是侵权商品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
因此,卢毅光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景兴公司享有的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景兴公司请求判令卢毅光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景兴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卢毅光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卢毅光的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高;
2、卫生巾商品的一般市场价值;
3、卢毅光从事百货零售,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卢毅光存在大规模、长时间销售假冒景兴公司商标商品的情节;
4、景兴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开支均涉及其他诉讼案件,结合本案案情,对维权费用原审法院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卢毅光赔偿景兴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卢毅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景兴公司享有的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卫生巾商品,并立即销毁上述侵权库存商品;
二、卢毅光赔偿景兴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景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卢毅光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卢毅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是受害人,受批发商的蒙骗,从批发商那里获得信息知道这些商品有一定的销量。
我方不认为有侵权行为,况且事后我方马上停止了该商品的销售并提供了一些批发商的资料给法院,并愿意协助被上诉人找出批发商,但被上诉人不愿意与我方协商。
综上,卢毅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卢毅光的上诉,景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卢毅光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景兴公司当庭提交了(2014)东一法知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此生效判决已经认定“ADG”标识与第1295248号“ABC”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经阅卷与询问当事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景兴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卢毅光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景兴公司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立即销毁上述侵权库存商品;
2、判令卢毅光赔偿景兴公司损失(含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30000元;
3、诉讼费用由卢毅光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卢毅光提出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
上诉人卢毅光销售侵犯被上诉人景兴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认为其并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上诉人无法证明所销售的商品是其合法取得,也无法说明提供者,上诉人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卢毅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毅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涂林宗代理审判员 谢保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志均附录法律(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