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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光华塑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崂山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济民三初字第639号
案件名称浙江光华塑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崂山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光华塑业有限公司,青岛崂山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威海市华泉贸易有限公司,威海乐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639号原告浙江光华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德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金,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启强,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崂山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高秀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超,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华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法定代表人邹群利,董事长。

被告威海乐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王恒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飞,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光华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光华公司)与被告青岛崂山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崂山公司)、被告威海市华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华泉公司)、被告威海乐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乐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金、张启强,被告青岛崂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威海华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群利,被告威海乐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光华公司诉称,原告拥有ZL200810100257.9“建筑排水用漩流降噪接头”发明专利权,被告青岛崂山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威海华泉公司将上述侵权产品销售给被告威海乐源公司使用在其开发的威海中心工程。

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上述专利权,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万元。

被告青岛崂山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产品为青岛崂山公司生产、销售;

被诉产品与专利不同,缺少导流套;

被诉产品的技术来源于现有技术。

被告青岛崂山公司未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海华泉公司辩称,被告威海华泉公司合法购进被诉产品,并不知道被诉产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

被告威海华泉公司未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海乐源公司辩称,被告威海乐源公司合法购进并使用被诉产品,并不知道被诉产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

工程已经完工,不存在停止使用问题。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光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内容、效力:证据1、ZL200810100257.9“建筑排水用漩流降噪接头”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年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

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以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2、山东省威海市世纪公证处(2014)威世纪证民字第168号公证书及所附产品实物;

证据3、被诉产品备案证和检测报告;

证据4、原告产品的检测报告。

被告威海华泉公司和威海乐源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青岛崂山公司对证据2的公证书和证据3、4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的产品实物和证据3、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产品实物封条未加盖公证单位公章,不认可公证人员的签名,证据3、4仅记载产品的技术参数,并不能反映产品的技术结构。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产品实物的特殊形状,封条无法加盖公章,公证人员在封条上签名确认,同时产品实物本体上铸有被告青岛崂山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产品实物的塑料包装上印有被告的企业名称、联系信息和注册商标标识。

青岛崂山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亦未申请对公证人员的签名进行鉴定,故本院对青岛崂山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该产品实物与公证书具有关联性,能够认定为公证保全的证据,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

证据3、4仅记载产品的技术参数,并未记载产品的技术结构,与专利侵权诉讼需要固定产品技术结构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被告青岛崂山公司对证据3、4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证据3、4不予采信。

第三组,以证明原告的赔偿经济损失请求和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5、技术研发与改造项目合同书;

证据6、单据一宗,包括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发票、公证费4000元的发票和交通、住宿、复印等支出1025元的票据。

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5项目合同书记载的项目起止时间为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而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5月5日,专利技术在申请日时就已完成,后续的技术研发与改造项目与专利本身的研发成本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中的律师代理费和公证费均有证据证明,客观真实,交通、住宿、复印等支出1025元也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

被告青岛崂山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被诉产品技术来源于现有技术的主张:证据1、2002年9月1日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公布的建筑排水用硬氯聚乙烯内螺旋管管道工程技术规范;

证据2、2006年4月19日授权公告的ZL200420074109.1“具有内表面螺旋凸棱的排水管用接头及排水管路”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3、2007年12月26日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公布的AD型特殊单立管排水系统技术规程。

原告及被告威海华泉公司、威海乐源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威海乐源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威海华泉公司签订的管材管件购销合同,以证明其使用的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及被告青岛崂山公司、威海华泉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威海华泉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5月15日,郑德明就“建筑排水用漩流降噪接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

2009年9月2日,上述申请公开。

2011年2月9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810100257.9,发明人和专利权人郑德明。

2012年6月12日,上述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浙江光华公司。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为:建筑排水用漩流降噪接头,包括接头主体,主体的上、下有主立管接口(1)和侧面有横支管接口(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头主体包括横支管连接体(7)、上主立管连接体(6)和下主立管连接体(8),下主立管连接体(8)呈圆台状的漏斗型,在漏斗型下主立管连接体(8)内有下导流套(5),下导流套(5)的内壁制有螺旋筋乙(4),横支管连接体(7)外径大于上、下主立管接口(1)的外径,横支管接口(2)经螺旋导流管(3)与横支管连接体(7)相连。

2014年3月13日,山东省威海市世纪公证处应原告浙江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威海二中对面被告威海乐源公司开发的威海中心工地,对工地楼房已经安装的塑料排水立管上使用的排水接头进行拍照,并从库房提取了塑料排水接头产品实物。

从照片和实物可以看出,施工现场已经安装的塑料排水接头与公证提取的实物一致,产品上铸有“崂山”注册商标标识,产品的塑料包装上印有被告青岛崂山公司的企业名称、联系信息和“崂山”注册商标标识。

该产品有下列技术特征:该产品为建筑排水用漩流降噪接头,包括接头主体,主体的上、下有主立管接口和侧面有横支管接口,接头主体包括横支管连接体、上主立管连接体和下主立管连接体,下主立管连接体呈圆台状的漏斗型,在漏斗型下主立管连接体内有下导流套,下导流套的内壁制有螺旋筋乙,横支管连接体外径大于上、下主立管接口的外径,横支管接口经螺旋导流管与横支管连接体相连。

上述产品由被告青岛崂山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被告威海华泉公司,被告威海乐源公司从被告威海华泉公司购买后使用在其开发的威海中心工程上。

2002年9月1日,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公布建筑排水用硬氯聚乙烯内螺旋管管道工程技术规范,该规范2.0.2载明:一种接入口中线偏向立管中线接入方向右侧的三通和四通管件,具有侧向导流使进水沿立管内壁螺旋状下落的功能,是横管接入内螺旋管立管的专有管件。

2006年4月19日,ZL200420074109.1“具有内表面螺旋凸棱的排水管用接头及排水管路”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公告,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具有内表面螺旋凸棱的排水管用接头,其特征是,将下侧接口的端部内径形成为:与连接于下侧的具有表面螺旋凸棱的排水管的螺旋凸棱的顶点圆的直径大致相同或略大的直径。

2007年12月26日,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公布AD型特殊单立管排水系统技术规程,该规范3.1.2载明:AD型特殊单立管排水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1、立管管材应采用加强型螺旋管;

2、上部特制配件应采用有导流叶片,用以加强立管螺旋水流的AD型细长接头或AD型小型接头;

3、下部特制配件应采用异径、大曲率半径、蛋形断面的AD型底部接头或AD型加长型底部接头;

4、AD型特殊单立管排水系统的横支管和横干管应采用光壁管,不得采用螺旋管或加强型螺旋管。

原告浙江光华公司为提起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公证费4000元和差旅费1025元,合计35025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来源于现有技术。

分别评述如下:(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过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青岛崂山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导流套”这一技术特证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有关“导流套”的技术特征是这样限定的:下主立管连接体内有下导流套,下导流套的内壁制有螺旋筋乙。

由此可见,下主立管连接体和制有螺旋筋乙的下导流套分别制成后套装,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对应特征与专利相同,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来源于现有技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告青岛崂山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为两项技术规范和一项专利,该三项技术的公开日均早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主张为现有技术。

但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下主立管连接体呈圆台状的漏斗型,下主立管连接体内有下导流套,下导流套的内壁制有螺旋筋乙,横支管连接体外径大于上、下主立管接口的外径,横支管接口经螺旋导流管与横支管连接体相连等技术特征均未被上述三项现有技术分别公开,即该三项现有技术均未分别独立完整地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形成有效的现有技术抗辩,故本院对被告青岛崂山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浙江光华公司的“建筑排水用漩流降噪接头”发明专利为产品发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青岛崂山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威海华泉公司销售、被告威海乐源公司使用的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青岛崂山公司,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威海华泉公司和威海乐源公司明知为侵权产品而销售、使用,故被告威海华泉公司和威海乐源公司承担停止销售和使用的侵权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威海乐源公司已经使用在竣工工程上的侵权产品,因该产品已经转化为工程用户的消费性用品,且其对应的原告的专利利益已经通过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赔偿责任得以救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停止对该产品的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崂山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华泉公司和威海乐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原告对此举证不足,本院将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综合酌定:(一)原告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其技术创造性高度;

(二)原告已经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侵权规模;

(三)原告已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崂山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威海市华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威海乐源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光华塑业有限公司ZL200810100257.9“建筑排水用漩流降噪接头”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青岛崂山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被告威海市华泉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威海乐源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二、被告青岛崂山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光华塑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光华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浙江光华塑业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被告青岛崂山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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