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刑重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传统,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大田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福建省大田县。
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升平、蓝曼,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传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4)穗海法知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柳传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传统及其辩护人范升平、蓝曼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1月始,被告人柳传统个人在其租赁的本市海珠区旧凤凰毛线仓127、128档经营、销售纽扣,同年5月份办理俊达纽扣店工商登记在该址进行个体经营。
同年6月28日16时30分许,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在上址查获标有“CHANEL”商标标识的钮扣279300个(经鉴定为假冒产品),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因属非正规商品,商品价格无法鉴定。
2013年9月4日,被告人柳传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同案处理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书、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原真动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CHANEL授权委托书、证明书、信笺、CHANEL的商标注册证、承诺书、介绍信、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现场照片、缴获的涉案钮扣照片,CHANEL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人范某燕、黄某炫、周某贝的证言及范某燕、黄某炫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柳传统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柳传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传统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传统销售伪造的“CHANEL”纽扣,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述纽扣并非正规商品,无法认定该非正规商品的价格从而认定其犯罪金额,故定性为商标标识是恰当的,且被告人柳传统及其辩护人对于本案定性均不持异议,故该部分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相关公诉意见,可予采纳;
但关于“LV”、“GUCCI”、“D&G”钮扣的指控因缺乏相关鉴定意见认定为假冒产品,故不能认定为本案犯罪的涉案物品,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对其作出处理。
被告人柳传统犯罪后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柳传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柳传统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柳传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柳传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传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CHANEL”商标标识的钮扣279300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