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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洁诉汪妮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04号
案件名称曹洁诉汪妮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洁;汪妮君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曹洁,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系中山市古镇光亮灯饰配件门市部的业主,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袁敏华,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妮君,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系中山市古镇逸鑫灯饰配件门市部业主,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守昌,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洁诉被告汪妮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552294.0)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敏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守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名称为“灯饰配件(菊花灯臂)”,专利号为ZL201230552294.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的名称为A683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552294.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552294.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产品宣传资料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184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4元,公证费用14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以公证费计算有误为由将其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219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4元,公证费用17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中山市古镇逸鑫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逸鑫门市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系本专利的权利人;

三、本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四、(2014)粤中桂山第258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58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五、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75元;

六、单号为SA-201403-01353的《F143压铸配件现金单》,证明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44元;

七、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只是销售商,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外观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相同,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被告的销售店是从案外人黄新飞处盘点而来,该店铺于2013年11月10日开办,即使被告的销售行为被认为侵权,但鉴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短,销售数量累计不到100件,且涉案产品的价格低,获利微乎其微;

三、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中山市联久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久公司)送货给黄新飞,再由黄新飞转让店铺给被告时一并盘点过来的,因此,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A683产品的图片,证明涉案产品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相同;

二、《F143压铸配件现金单》;

三、送货单;

四、中山市古镇鼎甬五金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鼎甬门市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鼎甬门市部因经营不善而注销,该门市部的经营场所为F143-F146,与被告经营的逸鑫门市部的经营地址一致;

五、盘点表。

上述证据二、三、五证明涉案的A683号产品是联久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黄新飞发送的货物,被告汪妮君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黄新飞处盘点而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均不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均不确认;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确认。

本院查明:本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1230552294.0、名称为“灯饰配件(菊花灯臂)”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系中山市古镇光亮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光亮门市部),申请日为2012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9日。

2013年11月18日,本专利已缴纳了当期年费。

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照明,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本专利附图(见附图一)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呈“S”形,“S”形两个末端各有一个凸起的圆台,“S”形弧度较大的一端有一位于灯臂内侧的圆孔,以圆孔为中心,有若干花瓣形花纹沿灯臂形状围绕,圆孔与花瓣形花纹组合呈半朵菊花状,花瓣形花纹周围有苦干小点沿灯臂外侧分布。

2014年3月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委派公证员植才坚及公证人员何志文随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袁敏华一同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中国灯都灯饰配件城门牌号码为F143-F146号、门口挂有“压铸灯饰配件”招牌的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摄,随后袁敏华进入该店铺,与该店铺工作人员洽谈购买灯饰产品的事宜,并出示已打印好的《采购单》,要求按照《采购单》货物的式样购买灯饰配件。

洽谈完毕后,袁敏华向该店铺购买了相关灯饰产品并付款,该店铺工作人员向袁敏华开具了单号为SA-201403-01353的《F143压铸配件现金单》。

购买结束后,根据申请人的要求,抽取部分所购买的物品由公证人员运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前后的状况进行了拍摄。

拍摄完毕后,公证人员对所拍摄照片刻录成数据光盘并封存。

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洽谈、购买、封存等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2014年4月23日,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出具了第2584号公证书。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该被封存的菊花灯臂实物。

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原告的,但否认是其生产的。

经庭审核实,第2584号公证书附件一,即是《采购单》,其中名称为菊花灯臂的图片与本专利主视图相同;

附件二,即是SA-201403-01353的《F143压铸配件现金单》,该现金单与被告提供的《F143压铸配件现金单》的内容一致,其中名称为A683灯臂-300的产品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的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呈“S”形,“S”形两个末端各有一个凸起的圆台,“S”形弧形较大的一端有一位于灯臂内侧的圆孔,以圆孔为中心,有若干花瓣形花纹沿灯臂形状围绕,圆孔与花瓣形花纹组合呈半朵菊花状,花瓣形花纹周围有苦干小点沿灯臂外侧分布。

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异同,原告认为二者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主杆形状成“C”形,本专利外观设计对应部位则呈“S”形,但主张二者仍属于相似。

被告除确认原告所称的上述区别外,还称被控侵权产品上菊花状花纹外围散布的装饰性圆点的数量与本专利外观设计不同,即被控侵权产品为五个,本专利外观设计为七个。

又查:根据《F143压铸配件现金单》记载的内容,购买A683灯臂-300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为44元。

为公证保全证据,原告曾于2014年4月25日向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交纳了公证费6300元。

原告提出该6300元公证费,是(2014)粤中桂山第2579、2580、2581、2583、2584、2586-2589号公证书应共同支付的费用,因此本案第2584号公证书应分摊的公证费为700元。

而第2584号公证书共公证购买了四个案件的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分摊到本案的公证费为175元。

2014年3月28日,原告为委托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与该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之委托,指派袁敏华律师为其本案之市场调查、证据保全及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

原告向该所缴纳律师代理费1万元等内容。

2014年5月28日,原告为本案诉讼向该所缴纳了律师代理费等共1万元。

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也依约指派了袁敏华律师代理原告进行了本案第一审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生产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对于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请求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对于要求被告销毁产品宣传资料及制造产品的专用模具,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庭审时,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向本院提供了开具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的联久公司的送货单和单号为SA-201403-01353《F143压铸配件现金单》。

经核查,联久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1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五金。

上述单号为SA-201403-01353《F143压铸配件现金单》与第2585号公证书附件二中的SA-201403-01353《F143压铸配件现金单》的内容一致,其中《F143压铸配件现金单》中名称为A683灯臂-300的产品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在该单的右下方,手写有“此送货单物品由中山市联久五金有限公司送出,并由黄新飞转给汪妮君销售”的内容,并加盖有“中山市联久五金有限公司”的印章。

在该内容下方手写有“此送货单物品由黄新飞盘点转售给本人销售”的字样,并有“汪妮君”的签名,签名上按有指模。

对于上述《F143压铸配件现金单》右下方手写的内容及加盖的“中山市联久五金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称是在本院受理本案后形成的。

再查:逸鑫门市部为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光亮门市部的业主,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230552294.0,名称为“灯饰配件(菊花灯臂)”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且本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因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如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与本专利设计相同或者近似设计的,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

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灯饰配件,二者为同类产品,可将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均为:在灯臂的两个末端各有一个凸起的圆台,在灯臂的一端有一位于灯臂内侧的圆孔,以圆孔为中心,有若干花瓣形花纹沿灯臂形状围绕,圆孔与花瓣形花纹组合呈半朵菊花状,花瓣形花纹周围有苦干小点沿灯臂外侧分布。

但二者也存在如下区别:一、被诉侵权产品外形呈“C”形,本专利呈“S”形;

二、被控侵权产品菊花状花纹外围散布的装饰性圆点有五个,本专利有七个。

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对二者存在上述区别均无异议。

同时,根据本专利证书的记载,本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型,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外形的差别属于灯饰配件的主要部分的区别,会对灯饰配件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能够在外观上将二者明显区分,并不会造成混淆。

因此,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未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故不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及专业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原告曹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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