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土家族,出生地湖南省某县,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某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赵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某区某街某大街x号民宅仓库内,存储并通过互联网销售假冒“UGG”注册商标的雪地靴。
11月21日下午3时许,陈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UGG”注册商标的雪地靴2378对(经鉴定共价值35888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陈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是打工的,不是老板。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陈某从2013年10月才开始经营,时间较短,属犯罪未遂;
⒉涉案金额按正品价格计算,明显比实际销售价格高很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陈某从轻处罚;
⒊陈某是打工的,未获得收益,是从犯;
⒋陈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某区某街某大街x号民宅仓库内,存储并通过互联网销售假冒“UGG”注册商标的雪地靴。
同年11月21日下午3时许,陈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UGG”注册商标的雪地靴2378对(经鉴定按正品价格计算共价值3588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⒈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1日15时许,公安民警根据举报到某区某街某大街x号档口抓获被告人陈某,并在档口内查获一批假冒“UGG”注册商标的雪地靴。
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现场查获假冒“UGG”注册商标的雪地靴共2378对。
⒋赃物照片,证实查获的假冒“UGG”注册商标的雪地靴的情况。
⒌商标注册证,证实涉案“UGG”注册商标的情况。
⒍价格证明、鉴定报告,证实由被侵权单位出具的证明,查获的雪地靴为假冒的产品,及正品的市场价格情况。
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缴获的假冒“UGG”注册商标的雪地靴2378对按正品价格计算为3588800元。
⒏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其是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11月21日,其在某区某街某大街x号发现一个档口正在销售假冒的“UGG”牌子的鞋子,于是其就去报案,后公安民警在上述一号档口内抓获了卖鞋的男子,该男子当时自称是该档口的老板,并在档口内查获了2000多对假冒“UGG”牌子的鞋子。
经辨认,冯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在某大街x号档口销售假冒“UGG”牌子的鞋子的档主。
⒐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在该大街x号租住的地方开淘宝店卖UGG牌子的鞋子,2013年11月21日,公安民警上门检查,查获了2000多对假冒UGG牌子的鞋子,有1871、1870、5825等型号的,这些鞋子是由某鞋厂生产的,其拿回来在淘宝网上销售的,店名就是其名字陈某拼音加0817,其没有获得UGG商标注册公司的授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被告人陈某提出是打工的及辩护人提出陈某是从犯的辩解,经查,陈某在被抓时即供认自己是老板,在侦查阶段亦有多次供述,且网店名是其姓名加0817,故陈某的上述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雪地靴2378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罗汝标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