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苏知民终字第0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安信医用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万家丽南路二段**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庆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后海,江苏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土家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希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依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住,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迎春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洪涛,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安信医用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希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科公司)、泰州市人民医院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三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8月8日、8月1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后海、王建华,被上诉人希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参加第二次庭审)、委托代理人毛依星,原审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前)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于2011年8月9日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716号生效判决后,本院恢复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希科公司一审诉称:其系“纳米银长效广谱抗菌功能性织物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其发现安信公司制造、泰州市人民医院销售的“安信纳米银烧烫伤贴”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安信公司、泰州市人民医院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安信公司、泰州市人民医院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安信公司、泰州市人民医院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和必要的调查取证费用;
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安信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生产的“安信纳米银烧烫伤贴”使用的“纳米银无纺布”系从上海得纳富纳米技术有限公司购进,有合法的技术来源,不存在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请求法院驳回希科公司对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泰州市人民医院一审辩称:我院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安信纳米银烧烫伤贴”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我院并不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安信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安信公司关于有合法技术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安信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泰州市人民医院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希科公司的专利权,鉴于泰州市人民医院已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并且,希科公司在庭审中已放弃对泰州市人民医院的索赔请求,故泰州市人民医院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侵权行为。
该院判决:一、安信公司、泰州市人民医院立即停止对名称为“纳米银长效广谱抗菌功能性织物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911××××.9)的侵权行为;
二、安信公司、泰州市人民医院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希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希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鉴定费51000元,共60000元,由安信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前)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信公司上诉称:安信公司生产的“安信纳米银烧烫伤贴”使用的“纳米银无纺布”有合法的技术来源。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并由希科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希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泰州市人民医院答辩称: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 本院调取的(2010)苏知民终字第0171号深圳市爱杰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杰特公司)与希科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南京消防医院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爱杰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第16855号决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060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从北京高院调取了(2013)高行终字第716号行政判决书。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希科公司认为,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68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故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后才能确定,请求法院继续中止诉讼。
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 1、希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2、针对爱杰特公司2010年11月29日提出的涉案专利无效的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第16855号决定,宣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陈文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一中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060号行政判决,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10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同时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
遂判决:1、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68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爱杰特公司针对专利权人为陈文的第99111155.9号“纳米银长效广谱抗菌功能性织物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陈文及爱杰特公司均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716号行政判决,认为陈文上诉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10具备创造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同时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依据。
北京一中院判决撤销第16855号决定并无不当。
爱杰特公司上诉主张北京一中院判决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相关的公知常识认定错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北京高院遂判决驳回陈文及爱杰特公司的上诉,维持北京一中院的判决。
本院认为: 涉案“纳米银长效广谱抗菌功能性织物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在本院二审期间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后,专利权人陈文提起了行政诉讼。
尽管北京高院的生效行政判决撤销了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但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的行政判决均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10不具备创造性的判断。
由于希科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明确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1为准,故在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涉案专利存在明显的权利不稳定性,故希科公司基于该专利权利要求1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后,希科公司仍可以依据被维持有效的专利权利要求重新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因本案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三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希科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希科公司;
鉴定费51000元,由希科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本院退还安信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