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知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夏克立,男,汉族,1942年12月13日生,身份证住址: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疆,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氟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南屏街**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林明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邓羽茜,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夏克立被告云南氟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氟业)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2013年1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夏克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疆,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辉、邓羽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克立起诉称:2010年3月5日,其与被告就其专利技术的合作和开发达成技术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合作协议书约定“在双方合作期间,若开发出……新技术、新产品,其技术所有权归双方共有,且各占50%份额”。
然而被告早在2011年9月开始,就瞒着原告单方申请了“一种处理过磷酸钙生产中含氟尾气的新方法”;
申请并获得了“一种热风炉”、“带液体自流搅拌的吸收塔”、“鼓泡冷却结晶槽”、“盘管冷却氨化器”、“输料管为斜插式的反应槽”五项实用新型专利。
以上技术方法和专利有的是原被告双方正在合作实施的专利、有的是原告的设计、有的是原告解决生产中存在问题提出的改进方法。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在双方合作期间单方申请取得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07××××.6输料管为斜插式的反应槽归双方共有,并赔偿5000元;
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氟业答辩称:一、云南氟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应当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涉案的五项实用新型专利系被告与案外人云南祥丰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的结果,与原告无关;
三、涉案的五项实用新型专利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氟硅酸铵、氟化铵、冰晶石生产项目技术合作协议书》无关;
四、对于申请号为2011102648918,名为一种处理过磷酸钙生产含氟尾气的新方法,原告应向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
五、从本案背景看,不排除原告恶意诉讼的可能。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和应当审查的问题是:本案被告是否适格?
本案诉争的专利是否属于原被告约定的新技术、新产品?
如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专利书,欲证明原告对ZL200510040163.3磷肥生产中含氟废气利用的方法、ZL01108196.1氟化合物和二氧化硅的生产方法、ZL02112659.3以氟硅酸钠为原料制取氟化合物和二氧化硅的生产方法具有专利权;
2、技术合作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3、被告申请及申请并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欲证明被告违约,私自将合作期间的技术方法和专利据为己有。
4、图纸,欲证明原被告合作期间主要的技术工作都是在原告主持下完成的。
针对答辩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人代表证明,4、法人代表身份证,本组证据欲证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5、关于氟硅酸铵、氟化铵、冰晶石生产项目技术合作协议书,本组证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书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本案诉争的标的与协议无关;
第三组证据:6、被告与云南祥丰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7、被告与昆明兰德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协议书,8、兰德公司依据协议的工作成果,本组证据欲证明本案诉争的专利系被告与第三方合作产生,与原告无关;
第四组证据:9、专利证书ZL20122007××××.6、ZL201220046810.7、ZL201220086510.1、ZL201220116717.4、ZL201120556506.2,欲证明被告合法拥有本案诉争的专利权证书,被告的实用新新专利与原告无关;
第五组证据:10、一种处理过磷酸钙生产中含氟尾气的新方法说明书,欲证明被告正在申请的专利与原告无关。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氟硅酸铵、氟化铵、冰晶石生产项目技术合作协议书》,就原告所有的发明专利ZL01108196氟化合物和二氧化硅的生产方法、ZL02112659.3以氟硅酸钠为原料制取氟化合物和二氧化硅的生产方法、ZL200510040163.3磷肥生产中含氟废气利用方法,以及正在申请中(申请号为200810024862.2)的氟系列化合物和白炭黑的生产方法中的有关技术进行合作、开发。
根据该协议第四项第1点和第3点,双方的约定在被告(甲方)需要将该项目做强做大或需要发展原告(乙方)专利内的其它氟化工产品时,原告必须保证优先满足被告要求,并且在云南省内不得向第三方转让本协议产品技术;
双方合作期间,若开发出新的、在原告的前述专利中未包含的新技术、新产品时,其技术所有权归双方共有,且各占50%份额。
该协议未约定协议终止的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现已终止。
2011年6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云南祥丰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丰化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甲方)拥有氟系列化合物的生产方法等发明专利技术,该专利是一种利用磷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氟废气生产氟盐产品的清洁生产方法;
祥丰化肥(乙方)在磷肥生产中一直采用以水吸收含氟废气制取硅酸钠等方式进行处理;
被告无偿提供专利技术对祥丰化肥下属生产线的含氟废气吸收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并负责完成项目建设及提供技术和氟吸收系统设备的维护与修理;
祥丰化肥负责提供生产场地。
该协议未约定协议终止的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现已终止。
2011年8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昆明兰德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云南氟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500t/a氟硅酸铵技改项目设计协议书》,委托案外人昆明兰德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公司)完成该技改项目设计,内容包括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消防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含平面布置图、土建图、给排水图、工艺图)、非标设备设计。
2012年3月1日,被告申请了名为“输料管为斜插式的反应槽”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9月1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07××××.6。
该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权人为云南氟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人为李志林、陈建敏、陆兴。
对于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2项,法院有权受理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应由本院受理。
被告答辩意见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1987年10月19日)现已失效,其余三项引用与本案无关,以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既涉及原告与云南氟业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行政法律关系,原告享有选取何种救济途径的自由。
现原告选择提起民事诉讼,云南氟业与本案诉争专利的专利权权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然为适格的被告。
二、关于本案诉争的专利是否属于原被告约定的新技术、新产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氟硅酸铵、氟化铵、冰晶石生产项目技术合作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后达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
依据现有证据,该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有效性亦无异议。
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按照该协议,首先,原被告未约定协议终止的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现已终止,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合作期间为该协议生效之日(2010年3月5日)起至今。
其次,该协议第四项第1点属于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实施许可条款,即原告允许被告在扩展该项目规模或者发展原告专利内的其它氟化工产品时,使用该协议中约定的原告专利和非专利技术。
该实施许可不局限于某一特定项目。
同时,综合该协议全文,原被告双方关于合作达成的合意系概括性的意思表示,不局限于某一特定项目,实施和开发该协议约定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项目,均囊括在原被告双方合作的范围内。
因此,该协议第四项第3点约定的“新产品、新技术”,同样不限于某一特定项目下开发出的新产品、新技术;
只要在双方合作期间,必然产生于实施和开发该协议约定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新产品、新技术,均符合该条约定的“新产品、新技术”。
根据被告与祥丰化肥签订的合作协议,首先,该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合作期间为该协议生效之日(2011年6月21日)起至今,该期间在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内。
其次,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合作中使用的技术完全由被告提供,从该协议签订时间和约定内容看,该技术包含上述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
祥丰化肥只提供生产场地,不涉及生产技术投入和生产设备建设。
由于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合作中实施和开发了上述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故该协议亦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合作范围。
虽然经被告自认,本案诉争的专利系被告与祥丰化肥合作期间研发所得,且申请时间和获得授权的时间均在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内,但该诉争专利系一种化工生产设备,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必然产生于原被告协议约定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实施和开发。
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原告认为本案诉争专利属于原被告双方在《关于氟硅酸铵、氟化铵、冰晶石生产项目技术合作协议书》第四项第3点中约定的“新产品、新技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与兰德公司签订的设计协议及依据协议的工作成果,受托方兰德公司的设计中不包含本案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法、设备构造及原理的设计。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专利由被告与兰德公司共同设计所得或者被告在与兰德公司合作时单独设计所得,故对于被告认为本案诉争的专利系其与案外人兰德公司合作所产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在《关于氟硅酸铵、氟化铵、冰晶石生产项目技术合作协议书》第四项第3点中约定“在双方合作期间,若开发出新的、在乙方(原告)的前述专利中未包含新技术、新产品,其技术所有权归双方共有,且各占50%份额”。
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涉案专利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新产品、新技术;即便该协议解除,现有证据仍然不能证明原告对该专利付出了智力劳动而对其当然享有所有权。
同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
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双方合作期间单方申请取得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07××××.6输料管为斜插式的反应槽归双方共有,并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2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克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夏克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