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三初字第0010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刚,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系南关区亨通食品店业主,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隆礼路3-47。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志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第4623994号“华夏”文字、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第33类。
原告同时在第33类上拥有“长城”、“华夏”文字及图形系列注册商标。
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旗下的驰名品牌,经过原告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因其品质卓越而成为国宴用酒,其商标也成为国内葡萄酒行业的顶尖品牌之一,消费者家喻户晓。
长城、华夏系列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被告是南关区亨通食品店的业主,原告发现在被告经营的商铺销售的“长城酒”以“长城”字样作为商标突出使用,该商标与原告拥有的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注册商标、第3244766号“GREATWALL”英文商标近似。
同时被告销售的“长城酒”以与原告拥有的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作为商品装潢使用。
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极容易误导公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应该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作为销售者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而仍然销售,其主观具有明显的故意。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3244772号、第3244766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长城葡萄酒;
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3万元。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24477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及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获得注册;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等;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24476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及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3244766号“GREATWALL”英文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获得注册;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等;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及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获得注册;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等;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3)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2057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8月14日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宏来到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与隆礼路交汇亨通批发超市,蒋宏在该超市购买了长城葡萄酒一瓶。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其购买的葡萄酒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4张,所购商品进行封装后交由蒋宏保管。
购物过程中蒋宏取得加盖“南关区亨通食品店”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其上记载:2013年8月14日,长城干红,¥35。
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赵志刚系南关区亨通食品店业主,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光区隆礼路3-47,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2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
经审查,(2013)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2057号公证书记载的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与隆礼路交汇亨通批发超市即为被告所开办的南关区亨通食品店。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
被控侵权商品为一瓶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签上端突出使用了“GREATWALL”字样,与第3244766号英文商标近似;
瓶身正面标签中上部将与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近似的图形作为商品装潢;
瓶身正面标签左下部突出使用了纵向排列的“长城”字样,与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商标近似。
该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签下端印有“中粮长城酿酒有限公司”字样,瓶身背面标签标注中粮长城酿酒有限公司(监制),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未授权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上述主体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凡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酒瓶背面标签上均有“中国驰名商标”标识、“中粮”图形标识和原告授权生产商生产的标注。
在庭审中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长城葡萄酒对比,正品干红葡萄酒瓶身背面标签右上角有“中国驰名商标”标识,左下角有“中粮”图形标识以及“长城商标持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而被控侵权商品没有上述标识。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或者经其授权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购物费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3244772号、第3244766号及324477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所有的第3244772号、第3244766号商标近似的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主体生产并销售,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与原告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的背景图案,误导公众,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依据(2013)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2057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认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施了侵犯原告第3244772号、第3244766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的经营期间、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原告商品在城市中使用范围以及原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物费属于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被告也应赔偿原告。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利及提供反驳证据的机会,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做出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2号、第3244766号及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赵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整(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