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赣民三终字第17号
案件名称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三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临海经济开发区(柏叶中路)。

法定代表人金红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正旺,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旭日片区。

法定代表人张天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义程,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燕飞,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饶中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正旺,上诉人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义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伟星公司)创建于1999年,专业生产经营各类新型塑料管道。

1997年7月7日,浙江伟星实业有限公司取得注册号为1045216号“伟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包括非金属叉管、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建筑物涂料等商品),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

2001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45216号“伟星”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伟星集团有限公司,并一直授权浙江伟星公司使用。

2007年4月23日,“伟星”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6日。

2009年1月21日,伟星集团依法将第1045216号“伟星”商标转让于浙江伟星公司,现有效存续。

1997年12月14日,浙江伟星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注册号为11341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有效期限自1997年12月14日至2007年12月13日。

2001年6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伟星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1月14日第1134146号商标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

2009年1月27日,该商标转让于浙江伟星公司。

经过浙江伟星公司等伟星企业的长期、持续地使用、宣传、维护,第1045216号“伟星”商标、第1134146号商标及其建材产品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伟星企业所生产的“伟星”牌管道管件系列产品先后获得“上海名牌产品”、“产品质量十佳放心荣誉品牌”、“消费者满意产品”等荣誉称号,“伟星”牌塑料管道2004年9月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于2006年9月被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伟星”商标于2003年1月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8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伟星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1年10月24日经过核准,2011年10月28日成立,股东张天星、万小英,经营范围:塑料管件、管材、水电材料生产、销售。

2012年11月7日,江西伟星公司申请注册“双J”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

该标识已经使用在江西伟星公司生产、销售的管件管材上。

2013年1月21日江西伟星公司经注册取得第10129690号“泽翔zexia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

该商标经核准后江西伟星公司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部分管件管材上。

江西伟星公司的一家位于玉山县临湖镇新街的特约经销商,该店门头悬挂着“艾派照明伟星管业江西伟星管业临湖总经销批发点”字样的广告牌。

浙江伟星公司委托朱献民于2013年6月7日向江西省玉山县公证处提出申请,对朱献民到该店的购物行为办理证据保全,该公证书还附有《大地灯饰、伟星管业、洁具批发销货清单》两张、名片一张、照片四张。

其中销货清单共计876.5元,浙江伟星公司还支付公证费1500元,拍照费、运费1050元,合计人民币3426.50元。

名片上标注“伟星管业”并印上浙江伟星公司的第1134146号注册商标。

浙江伟星公司认为江西伟星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江西伟星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浙江伟星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江西伟星公司立即销毁其尚存的标注有“伟星”文字的商品及宣传资料;

3、判令江西伟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伟星”字样的企业名称;

4、判令江西伟星公司在《上饶晚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

5、江西伟星公司赔偿浙江伟星公司调查取证费人民币3,426.5元;

6、判令江西伟星公司赔偿浙江伟星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7、本案的诉讼费由江西伟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伟星公司对第1045216号“伟星”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伟星”注册商标经商标权人长期的培育和使用,已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为“驰名商标”,可见“伟星”商标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本案中,江西伟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浙江伟星公司“伟星”注册商标的侵权,应该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是江西伟星公司的这种行为是否容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两公司有某种联系;

二是江西伟星公司的这种行为是否导致大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

根据《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2)项的规定,“混淆”主要包括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另根据《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浙江伟星公司的“伟星”商标在国内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且“伟星”商标已被评定为驰名商标,而江西伟星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注册、使用“伟星”,在浙江伟星公司主要市场覆盖区域内经营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伟星”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会导致消费者误解其所生产、销售的管件管材来自浙江伟星公司,从而损害浙江伟星公司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

因此,江西伟星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江西伟星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应当变更的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登记和企业法人的登记核准,仅表明其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和企业法人符合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登记行为本身并非确认登记内容及其后的使用行为一并符合其他法律规范。

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违反其他法律规范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该企业名称的使用人应当予以纠正。

为避免混淆、误认、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和竞争秩序,江西伟星公司应当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伟星”字样。

故对江西伟星公司称其企业名称是经过上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属于合法使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江西伟星公司的特约经销商在其店门招牌及名片上使用浙江伟星公司注册的第113414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因浙江伟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临湖经销商的印制行为是经江西伟星公司授意或许可的,且根据浙江伟星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其中已保全的实物证据即管件、管材及其外包装上显示,江西伟星公司并没有使用浙江伟星公司的第1134146号注册商标。

故对于浙江伟星公司起诉称临湖经销商的行为即视为江西伟星公司的行为这一诉讼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浙江伟星公司诉请的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因上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江西伟星公司因上述侵权行为所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等因素对侵权损害赔偿额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予以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故对浙江伟星公司要求江西伟星公司赔偿调查取证费3,426.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伟星公司停止对浙江伟星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江西伟星公司停止使用含有“伟星”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江西伟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上饶晚报》刊登《声明》,消除侵权给浙江伟星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江西伟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伟星公司调查取证费人民币3,426.5元;

五、江西伟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伟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六、驳回浙江伟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1元,由江西伟星公司负担。

江西伟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饶中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浙江伟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浙江伟星公司承担。

理由是:一、我公司无任何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事实。

我公司没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并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

我公司在商品和包装上标示的“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全称,这十个字字体大小、形状、字体形式、颜色等全部一致,“伟星”二字在视觉和听觉上,与其他八个字构成不可分割的一个部分,“伟星”二字从来没有被突出、醒目、单独地在商品和包装上予以标注。

我公司还在自己的商品和包装上使用了属于自己的商标“泽翔”,以区别于浙江伟星公司的“伟星”商标。

我公司在商品和包装上清楚标注自己的企业名称、商标、厂址的行为,足以表明该产品的来源是江西上饶的“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一审判决援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判定我公司构成对浙江伟星公司的商标侵权,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我公司无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和事实。

一审判决援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的规定判定我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我公司依法拥有对“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的使用权。

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我公司在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包装上按规定标注完整的企业名称,系权利的正当、合法行使,也是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规定的具体体现,是依法应受保护的行为,不属“擅自”,在未撤销行政机关的登记之前,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法院不应直接受理该案,也不应判决我公司变更企业名称。

商标的注册、管理和企业名称权的登记核准、管理都属工商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同时工商管理部门规章规定了监督、纠正企业名称的权责和程序,不应由司法直接来判定企业名称权的效力。

企业名称登记行为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属于行政案件范围。

商标权利人如果认为他人的企业名称之登记行为本身侵犯其商标权,应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商标权利人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解决。

法院不能直接以民事侵权案件受理。

我公司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不构成对浙江伟星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公正改判,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浙江伟星公司答辩认为,江西伟星公司侵权是不争事实,其企业名称应进行变更。

江西伟星公司称法院不应直接受理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受理本案合法。

原判除赔偿数额过低显失公平外,其他部分均合理合法。

浙江伟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饶中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之判决,依法改判江西伟星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万;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西伟星公司承担。

理由为:1、本案应当按《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进行赔偿处理。

本案浙江伟星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我公司对江西伟星公司分别存在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判决对两者都作出赔偿,法院酌情赔偿的数额应当是两种侵权行为造成损失赔偿数额的总和。

一审判决3万元相当于平均每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只有1.5万元,远远低于我公司的实际损失,违反了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

2、“伟星”品牌知名度大,每年投入的广告费用达两千多万元,且新修改的商标法将法定赔偿的数额提高到了300万元。

因此,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过低,不足弥补我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请求依法改判。

江西伟星公司答辩认为,我公司企业名称“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上使用了自己的商标,从未使用过与浙江伟星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未将与浙江伟星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相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从而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

综上,我公司未侵犯浙江伟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浙江伟星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江西伟星公司生产的管材的外包装前端标有未注册的“双J”商标,中间是“PVC—U管材”,最后位置标注的是江西伟星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箱和网址。

“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这十个字排成一行,字体、大小、形式、颜色均一致,字体较中间的“PVC—U管材”更小、更细。

二审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之间的纠纷能否由法院直接受理?

2、江西伟星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该行为是否侵犯了浙江伟星公司的“伟星”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对伟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如构成,江西伟星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之间的纠纷能否由法院直接受理的问题。

虽然江西伟星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仅表明其在形式上是合法的,在涉及与商标权等其他权利的冲突时,还应审查其在实质上是否合法。

对涉及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行政处理要求撤销企业名称,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选择司法途径解决并不以经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

浙江伟星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的是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侵权纠纷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

江西伟星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江西伟星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了“伟星”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此类侵权行为的构成需要具备四个要素:具有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意图;

字号的文字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足以产生市场混淆。

突出使用,应是指将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使字号具有标识的商标意义,并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行为。

本案中,江西伟星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这十个字呈一行排列,字体、大小、形式、颜色均一致,没有将“伟星”两字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伟星”两字没有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不构成侵犯“伟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江西伟星公司认为其没有突出使用字号,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江西伟星公司构成商标侵权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江西伟星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构成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考量以下因素:主观恶意、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先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市场知名度、是否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等。

主观恶意是指知道他人注册商标的存在,为攀附该注册商标的商誉而将与其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用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本案中,浙江伟星公司的“伟星”商标注册于1997年7月7日,至今已使用17年,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浙江伟星公司生产的“伟星”牌系列产品获得了一系列荣誉称号,“伟星”商标亦于2008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可见,“伟星”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江西伟星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8日,而浙江伟星公司注册“伟星”商标已经14年。

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江西伟星公司应当知道该商标,也应当知道使用该企业名称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浙江伟星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其对为何将“伟星”作为企业字号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因此可以推断江西伟星公司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

客观上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是指从后果看是否使普通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

本案中,由于浙江伟星公司“伟星”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江西伟星公司将与浙江伟星公司“伟星”商标相同的“伟星”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销售与浙江伟星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客观上会引起消费者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产生误认或者误解,认为双方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对两者提供的商品产生混淆。

因此,江西伟星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了对浙江伟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江西伟星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伟星公司是基于“伟星”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声誉为事实基础主张其权利,而非以浙江伟星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权利基础主张保护,一审法院以江西伟星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为由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江西伟星公司应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江西伟星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了对浙江伟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造成了消费者对两者提供商品的混淆,损害了浙江伟星公司的商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江西伟星公司应停止对浙江伟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涉案商品上停止使用含有“伟星”字样的企业名称。

对浙江伟星公司商誉造成的损害,一审判决其在《上饶晚报》刊登《声明》的方式消除影响并无不当,但《声明》具体内容应由法院审核后发布。

对于赔偿数额,浙江伟星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没有举证证明江西伟星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结合浙江伟星公司“伟星”商标具有的市场知名度、江西伟星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和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损失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饶中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饶中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停止对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涉案商品上停止使用含有“伟星”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变更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饶中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上饶晚报》刊登《声明》(具体内容由法院审核后发布),消除侵权给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553元,由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建玲代理审判员  丁保华代理审判员  骆丽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曼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