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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中一法知刑初字第9号
案件名称雷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雷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知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桃源县。

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杰,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雷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麻斗乾公路87号四楼的中山市三乡镇华和丰精密塑胶模具厂为窝点,生产假冒的佳能(Canon)、尼康(Nikon)相机配件,并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17971.25元。

2014年5月2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厂内将被告人雷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用于制造假冒“Canon”、“Nikon”相机配件的模具1批、假冒的“Canon”镜头盖22111个、“Canon”遮光罩42112个、“Nikon”镜头盖18680个、“Nikon”遮光罩38033个、“Nikon”透明片3100个(共价值人民币274248.6元)。

归案后,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处理物品及文件清单、涉案物品及现场照片,商标注册证明材料、佳能株式会社公司出具的代理委托书及授权声明、尼康映像仪器销售(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上海坚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及对中山市三乡镇华和丰精密塑胶模具厂经营情况的调查资料,尼康映像仪器销售(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及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010401019****的开户资料及2012年至2014年7月2日的流水清单、淘宝网销售记录、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记录、支付宝流水清单、淘宝网零售清单,中山市三乡镇华和丰精密塑胶模具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出货单、送货单,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认函(2014)153号关于对假冒“佳能”及“尼康”品牌照相机配件等物品委托鉴定的复函,中山市三乡镇华和丰精密塑胶模具厂提供的佳能、尼康镜头盖、遮光罩价格明细表,证人王某、易某某、肖某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缴获的侵权产品,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缴获的标注有“Canon”、“Nikon”商标的相机配件模具1批、标注有“Canon”商标的镜头盖22111个、遮光罩42112个和标注有“Nikon”商标的镜头盖18680个、遮光罩38033个、透明片3100个依法予以没收。

(由扣押单位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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