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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瑞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淄博强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淄民三初字第100号
案件名称淄博瑞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淄博强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淄博瑞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淄博强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三初字第100号原告:淄博瑞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巩同海,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淄博强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学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延伦,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吉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祖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港,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邦公司诉被告强丰公司、宏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被告强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无效,本案于2013年7月8日中止了诉讼。

因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审查决定,维持涉案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有效,后本院恢复了案件审理。

本案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瑞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巩同海,被告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伦、赵吉军,被告宏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邦公司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时申请了名为“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的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

2011年5月18日,该技术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54××××.1。

2013年3月27日该技术被授予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29××××.2,原告对涉案技术的专利权至今有效。

2012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宏信公司正在使用的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专利产品一致。

经调查,被告宏信公司使用的侵权产品由被告强丰公司制造销售。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量制造、销售、使用的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强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40881.00元;

2、被告宏信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拆除正在使用的侵权产品,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70万元;

3、两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35.00元;

4、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强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2240881.00元。

被告强丰公司辩称:我方制造、销售的产品既不侵害原告瑞邦公司的专利权,也未实施原告发明专利在临时保护期内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维权支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瑞邦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信公司辩称:我方使用的产品购自被告强丰公司,我方不知道该产品涉及侵权,即使该产品系侵权产品,依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我方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瑞邦公司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瑞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瑞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02054××××.1)以及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01029××××.2)各一份,证明原告瑞邦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以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收费收据各两份,证明原告瑞邦公司的专利权持续有效。

3、本院证据保全过程中从被告宏信公司拍摄的照片五张和录像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宏信公司正在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瑞邦公司的专利权。

4、原告瑞邦公司专利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分析报告,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瑞邦公司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5、本院证据保全过程中被告宏信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18张,证明被告宏信公司正在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强丰公司制造、销售。

6、证据保全过程中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强丰公司在截止证据保全日已经向被告宏信公司销售了20台侵权产品。

7、原告瑞邦公司与案外人山东蓝帆新材料有限公司2011年3月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十二份,证明原告瑞邦公司销售给山东蓝帆新材料有限公司12台发明专利产品,销售单价为35万元一套。

8、2011年8月原告瑞邦公司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税局网上报税系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原告瑞邦公司在2011年8月份生产专利产品12台,利润为1344528.62元,单台利润为112044.00元。

证据8与证据6结合,证明被告强丰公司销售给被告宏信公司20台产品给原告瑞邦公司造成损失为2240881.00元。

9、《PVC手套自动码沓机技术协议》一份、影像资料一份,证明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是原告瑞邦公司销售给山东蓝帆新材料有限公司产品中的核心设备。

10、《委托合同》两份、发票十五份、过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代理费共计150035.00元。

被告强丰公司对原告瑞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应以专利登记簿副本为准。

实用新型的专利证书和收费单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对证据2专利登记费、年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应以专利登记簿副本为准;

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来源没有异议,但照片不能完整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构造,录像中显示的设备图像模糊,也无法分辨出涉案产品的具体结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4是原告自行对产品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所作的解释和判断,等于原告自己的陈述,不属于证据的范畴;

对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产品购销合同是草稿,相关合同内容应以被告宏信公司提供的正式合同为准。

十八张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强丰公司销售给被告宏信公司的产品是十八台,另从增值税发票的出票时间可以看出,被告强丰公司在制造、销售涉案产品时原告并未获得涉案发明专利权。

调查笔录中设备员有关从被告强丰公司购买20台产品的陈述没有依据,该设备员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回答法官的询问;

证据7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山东蓝帆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时间是后来添加的,合同第一页上没有山东蓝帆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盖章,合同也不完整,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专利产品35万元一台的单价;

对证据8中纳税申报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销售的产品是一条生产线,而涉案产品仅是一个生产线中的抓取装置,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产品中抓取装置的生产价格和销售利润;

对证据9中《PVC手套自动码沓机技术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提交该证据超过举证时效。

对影像资料显示的内容及原告主张不认可;

对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原告是否支付了这两笔费用,被告都不应承担。

被告宏信公司对原告瑞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我公司设备员的陈述有异议,我方实际安装了18台设备,其他的还没有交付。

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强丰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宏信公司提交《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强丰公司购买,但被告宏信公司实际安装被控侵权产品18台。

原告瑞邦公司对被告宏信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无异议,对被告宏信公司主张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强丰公司处购买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宏信公司据此主张其实际安装被控侵权产品18台与其工作人员陈述的安装被控侵权产品20台及法院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不符。

被告强丰公司对被告宏信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瑞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瑞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3、证据5-6、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瑞邦公司提交的证据7、证据9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瑞邦公司与山东蓝帆新材料有限公司购销设备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8未加盖税务部门的印章,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瑞邦公司及被告强丰公司对被告宏信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2010年9月25日,原告瑞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的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于2011年5月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54××××.1,名称为“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专利权人为原告瑞邦公司。

发明专利申请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

2013年3月27日,为避免重复授权,原告瑞邦公司放弃专利号为ZL20102054××××.1的实用新型专利,同日,该技术被授予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29××××.2,名称为“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专利权人为原告瑞邦公司。

原告瑞邦公司按规定缴纳了实用新型专利及发明专利的申请费、年费。

发明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

2012年5月8日,被告宏信公司与被告强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宏信公司向被告强丰公司购买“标准版点数机”25台,每台单价10800.00元,被告强丰公司分期交货,被告宏信公司分期付款。

该点数机配套装置包括手套抓取装置、一次性输出装置、配电元件、检测元件。

2013年5月10日,经原告瑞邦公司申请,本院工作人员到达被告宏信公司的生产车间,对被告宏信公司正在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进行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过程中,被告宏信公司的设备员时晓红陈述,被告宏信公司正在使用的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购自被告强丰公司,共计购买25套,实际到货20套。

同时,被告宏信公司提交其与被告强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18张。

2013年7月5日,被告强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宣告ZL20102054××××.1实用新型专利、ZL20101029××××.2发明专利无效。

2014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0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ZL20102054××××.1专利有效。

2014年3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2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ZL20101029××××.2专利有效。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瑞邦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ZL20101029××××.2发明专利,并明确以其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其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主轴和立面旋转抓取机构,底座上设有电机和轴承座,电机通过传动装置与主轴连接,主轴支撑在轴承座上,主轴的前端固定立面旋转抓取机构,立面旋转抓取机构包括旋转架和气爪,主轴为空心轴,空心主轴的前端固定旋转架,旋转架纵向设置,旋转架上安装气爪和电磁阀集成座,空心主轴后端设置旋转接头,空心主轴上开有出气孔,出气孔通过气路连接电磁阀集成座,电磁阀集成座上的电磁阀通过气路连接气爪通气接头,空心主轴上还套有控制电磁阀的导电滑环。

原告瑞邦公司主张被告宏信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其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与其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构成相同。

庭审中,被告强丰公司认可被告宏信公司正在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

2014年4月18日,在法庭组织下,原告瑞邦公司、被告强丰公司、被告宏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达被告宏信公司的车间,对被告宏信公司正在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查看,并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了比对。

经比对,原、被告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无异议,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包括底座、主轴和立面旋转抓取机构,底座上设有电机和轴承座,电机通过传动装置与主轴连接,主轴支撑在轴承座上,主轴的前端固定立面旋转抓取机构,立面旋转抓取机构包括旋转架和气爪,主轴为空心轴,空心主轴的前端固定旋转架,旋转架上安装气爪和电磁阀集成座,空心主轴后端设置旋转接头,空心主轴上开有出气孔,出气孔通过气路连接电磁阀集成座,电磁阀集成座上的电磁阀通过气路连接气爪通气接头”的技术特征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技术特征是否相同存在争议:1、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载有“旋转架纵向设置”的技术特征。

被告强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旋转架是直接连接在主轴上,没有纵向设置。

原告瑞邦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旋转架沿主轴方向平行于主轴设置,旋转架平行于主轴即为纵向设置;

2、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载有“旋转架上安装气爪和电磁阀集成座”的技术特征。

被告强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气爪是安在气缸上,气缸安在旋转架上,即气爪是通过气缸里与旋转架连接,而据专利说明书描述,专利产品是旋转架上直接安装气爪。

原告瑞邦公司认为原告发明专利是将气爪与气缸合并称为气爪;

3、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载有“空心主轴套有控制电磁阀的导电滑环”的技术特征。

被告强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缺少控制电磁阀的导电滑环,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类似部件是用来传输信号的。

原告瑞邦公司认为导电滑环的功能就是传输电信号,且该技术是现有技术。

另查明,原告瑞邦公司于2011年3月8日与案外人山东蓝帆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山东蓝帆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瑞邦公司购买RGP08-140自动码沓机36台/套,分三批执行,每批12套,每台/套单价35万元。

该设备的主要结构包括手模定位机、抓取码沓机、长短转运输送机、汇流机械手、装盒输送机、机架、操作显示屏、控制系统,其中抓取码沓机即为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

之后,原告瑞邦公司先后为山东蓝帆新材料有限公司开具420万元增值税发票。

原告瑞邦公司主张其因本案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35.00元、专利代理费人代理费20000.00元,共计支出1500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告强丰公司和被告宏信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三是被告强丰公司和被告宏信公司应否支付原告瑞邦公司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如需支付,应支付的合理数额。

原告瑞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01029××××.2的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且原告瑞邦公司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力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包括底座、主轴和立面旋转抓取机构,底座上设有电机和轴承座,电机通过传动装置与主轴连接,主轴支撑在轴承座上,主轴的前端固定立面旋转抓取机构,立面旋转抓取机构包括旋转架和气爪,主轴为空心轴,空心主轴的前端固定旋转架,旋转架上安装气爪和电磁阀集成座,空心主轴后端设置旋转接头,空心主轴上开有出气孔,出气孔通过气路连接电磁阀集成座,电磁阀集成座上的电磁阀通过气路连接气爪通气接头”的技术特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旋转架纵向设置”、“旋转架上安装气爪”、“空心主轴上还套有控制电磁阀的导电滑环”的技术特征。

关于“旋转架纵向设置”的技术特征,被告强丰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上有旋转架,但认为其旋转架并非涉案发明专利的“纵向设置”。

本院认为,“旋转架纵向设置”是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之一,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有“空心主轴的前端固定旋转架,旋转架纵向设置”的解释说明,说明书附图对旋转架在抓取装置中的设置位置、方向做了详细的图解、标注。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附图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旋转架的设置方向与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的旋转架的设置方向一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有关旋转架设置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旋转架纵向设置”的技术特征一致。

关于“旋转架上安装气爪”的技术特征,被告强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气爪是通过气缸与旋转架连接,而涉案发明专利是旋转架上直接安装气爪,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旋转架上安装气爪和电磁阀集成座……”,说明书载明:“……所述旋转架上固定气缸,气缸的气缸杆顶端固定气爪连接板,气爪连接板与气爪固定连接,气缸通过气路与电磁阀连接……”,由此可以看出,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所述旋转架、气爪、电磁阀集成座的安装连接方式做出了明确的解释说明,即旋转架系通过气缸与气爪连接,气爪通过气路与电磁阀连接,由此实现抓取功能。

因此,涉案权利要求1“旋转架上安装气爪”的技术特征包含“旋转架通过气缸与气爪连接”的技术方案,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旋转架通过气缸与气爪连接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空心主轴上还套有控制电磁阀的导电滑环”的技术特征,被告强丰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轴上装有类似导电滑环的部件,但该部件的功能为传输信号,而非控制电磁阀。

本院认为,经现场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轴上装有导电滑环,涉案专利是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其独立权利要求1有“空心主轴上还套有控制电磁阀的导电滑环”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有“通过导电滑环控制电磁阀以及电磁阀连接控制气抓均为现有技术”的说明,由此可以看出,“通过导电滑环控制电磁阀”系作为现有技术直接用于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中,即在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中导电滑环的功能为控制电磁阀。

因被控侵权产品亦系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其空心主轴上亦装有导电滑环,故被控侵权产品上导电滑环的功能当然为控制电磁阀。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装有导电滑环及该导电滑环的功能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空心主轴上还套有控制电磁阀的导电滑环”之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强丰公司和被告宏信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依据上述规定,专利法虽然规定了申请人可以要求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之前(即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即享有请求给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权利,但对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行为并不享有请求停止实施的权利。

因此,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相关发明的,不属于专利法禁止的行为。

故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应当得到允许。

对于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在销售者、使用者提供了合法来源的情况下,销售者、使用者不应承担支付适当费用的责任。

本案中,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9月25日,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于2013年3月27日授权公告,故在2011年2月16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为涉案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期。

原告瑞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强丰公司于2012年5月8日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给被告宏信公司,即本案被告强丰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在涉案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期内。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强丰公司在本案中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为专利法所禁止,不属于专利侵权行为,但原告瑞邦公司有权请求被告强丰公司支付专利临时保护其使用费。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强丰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强丰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仍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瑞邦公司要求被告强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其涉案发明专利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宏信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强丰公司,且原告瑞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宏信公司明知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产品,故应认定被告宏信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又因被告宏信公司系于涉案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期内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宏信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及后续使用被空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因此,被告宏信公司的使用行为应当得到允许,且被告宏信公司不需支付原告瑞邦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因此,原告瑞邦公司关于被告宏信公司停止使用并拆除正在使用的侵权产品,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强丰公司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据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强丰公司采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数量、价格,涉案产品在被告强丰所销售整套设备中所占的比例,原告瑞邦公司涉案专利的类型,以及原告瑞邦公司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强丰公司支付原告瑞邦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45万元。

原告瑞邦公司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销售利润,且其关于其销售利润即为其损失,被告强丰公司应按照其销售利润或损失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瑞邦公司主张的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支付标准及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瑞邦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强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瑞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45万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瑞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7.00元,由原告淄博瑞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460.00元,被告淄博强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067.00元。

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淄博强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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