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葫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
被告:秦皇岛市德盛伟业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国伟。
委托代理人:张铁军。
被告:建昌县继杰粮油店。
法定代表人:周继杰。
委托代理人:吕振伍。
被告:周继杰。
委托代理人:吕振伍。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德盛伟业粮油有限公司、建昌县继杰粮油店、周继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各方已达成庭下和解为由,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25.0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德盛伟业粮油有限公司承担825.00元。
审判长 陈 瞳审判员 谭西杰审判员 钟金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靖宇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