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广州眼镜城401A档海盛眼镜档主,住浙江省温州市,现住广州市荔湾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1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喻桂秋,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广州眼镜城401A档海盛眼镜法人发表,住浙江省温州市,现住广州市荔湾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9日被羁押,4月10日被监视居住。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喻桂秋、被告人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被告人林某、谢某在其经营的本市越秀区广州眼镜城401A档海盛眼镜销售假冒“Ray.Ban/雷某”太阳眼镜,由被告人谢某负责联系货源,由被告人林某负责销售、记帐并租用本市荔湾区三围街21号作为仓库存放尚未售出的假冒“Ray.Ban/雷某”太阳眼镜。
截至2014年4月9日,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2649元。
2014年4月9日,警察在其仓库查获尚未出售的假冒“Ray.Ban/雷某”太阳眼镜共47147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14527元)、销售所得人民币8100元及订货单等物品,并将被告人林某、谢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谢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对被告人林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属初犯,是为谋生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观恶性低;
2.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3.尚未销售出去的产品尽管数额大,但属于未遂犯;
4.被告人在档口被查获时,主动将其丈夫谢某叫回档口,使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某抓获,属于立功。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谢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州眼镜城401A档经营海盛眼镜。
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由被告人谢某负责联系货源,由被告人林某负责记帐,两被告人在上址销售假冒“Ray.Ban/雷某”太阳眼镜,并由被告人林某租用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三围街21号出租屋作为仓库存放假冒“Ray.Ban/雷某”太阳眼镜。
截至2014年4月9日,已售出的假冒“Ray.Ban/雷某”太阳眼镜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2649元,并在其仓库内查获尚未售出的假冒“Ray.Ban/雷某”太阳眼镜共47147副(经鉴定,根据已查证的实际销售价格,价值共计人民币2114527元)以及销售所得人民币8100元、订货单等物品,当场将被告人林某、谢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公安分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赃款照片、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照片、包装袋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海盛眼镜订货单,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产品价目表、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人池某、包某东、张某、刘某乙荣的证言,证人包某东、池某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说明,被告人谢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谢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已经销售的销售金额和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而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的法定刑幅度较重,应在该货值金额所达到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并考虑已经销售的金额酌情从重处罚;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谢某租用的用作存放假冒“Ray.Ban/雷某”太阳眼镜的出租屋内查获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114527元的47147副太阳眼镜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林某、谢某的犯罪情节,其涉案的侵权商品数额巨大,不适宜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但两被告人有一名九岁的儿子,需要监护人的抚养,出于人文关怀,对被告人谢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其他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依法扣押的假冒“Ray.Ban/雷朋”太阳眼镜47147副、赃款人民币8100元、塑料包装袋、商品标识、订货单等(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