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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明辉与被告南京同康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鼓商初字第809号
案件名称原告童明辉与被告南京同康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童明辉,南京同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809号原告童明辉,男,汉族,1963年9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成,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同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2号B座1602室。

法定代表人骆荣玉。

原告童明辉诉被告南京同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康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童明辉委托代理人史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同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明辉诉称,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商标“闻喜宴”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为3万元,违约责任为转让款的双倍。

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余款1万元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余款1万元;

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同康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童明辉(甲方、商标转让方)与同康公司(乙方、商标受让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第3970281号商标的转让达成协议,甲方应保证商标无权利瑕疵;

商标转让费为三万元,分两次付清,其中甲乙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甲方将经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公证的第3970281号商标转让声明以及第3970281号商标注册证交给乙方,乙方即付款2万元给甲方,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对第3970281号商标的核准商标转让公告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1万元;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双倍的转让费。

同日,童明辉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自愿将第3970281号“闻喜宴”商标权转让给同康公司,并承诺于2012年5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递交转让申请。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公证处为该份声明书办理公证手续。

另查明,案涉“闻喜宴”商标由童明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拥有,注册证编号为第3970281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

2012年5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就上述商标的转让申请,并于2013年1月30日核准通过该商标转让至同康公司,但在核准商标转让公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同康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剩余价款1万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往返四川与南京一次所产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票据,证明原被告对于违约金金额的约定正是考虑到双方距离较远,仅往返一次即产生交通费2948元、餐饮费518元、住宿费896元,结合案件审理需要产生的往返次数,原告依约主张的违约金并未明显过高。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商标转让协议、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受理通知书、发票等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童明辉与同康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童明辉在合同签订后按约配合办理了商标转让手续,同康公司亦通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案涉商标的所有权,故同康公司应按约支付剩余价款1万元,对原告要求同康公司支付价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虽案涉转让协议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双倍的转让费,但该违约标准明显过高且本案中被告已支付了2万元转让款,结合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原告每次往返四川与南京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标准及因诉讼需要必要的往返次数,本院酌定违约金为6000元。

被告同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同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明辉商标转让款10000元;

二、被告南京同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明辉违约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童明辉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原告童明辉负担1659元、被告南京同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91元(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南京同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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