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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军与竺荣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甬知初字第29号
案件名称张建军与竺荣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建军,竺荣荣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知初字第29号原告:张建军。

委托代理人:任向明。

委托代理人:季倩倩。

被告:竺荣荣。

原告张建军为与被告竺荣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季倩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竺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军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激光示宽尾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5月30日获得授权,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13049××××.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原告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销售窗口,以抄袭、仿造等方式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被告竺荣荣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张建军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汇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113049××××.4、名称为“激光示宽尾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2.(2013)浙东证民字第1438号公证书,对被告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购买的情况进行公证,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2013)浙东证民字第1439号公证书,收到被告寄送的侵权产品,并进行公证;

4.(2013)浙东证民字第1440号公证书,收到侵权产品后,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确认收货的过程;

5.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授予的条件;

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均为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5、6,因该两份证据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后提供,并且延期举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证据5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诉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建军于2011年1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激光示宽尾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5月30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13049××××.4、名称为“激光示宽尾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2013)浙东证民字第1438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4月19日,申请人张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江利军来到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称为了诉讼需要,要求对在“宁海县西店灵犀电脑店”(阿里巴巴网店)购物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江利军在公证处计算机上点击“IE浏览器”图标,进入主页:www.baidu.com,然后在搜索栏输入“宁海县西店灵犀电脑店”,最后按了“百度一下”,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宁海县西店灵犀电脑店。

新打开以下网页:http://hwyp5188.cn.alibaba.com/。

分别点击“诚信档案”、“联系方式”,并在“首页”点击该网页中的产品名称为“变形金刚激光尾灯镭射尾灯路径尾灯LED。

”的图片,选择订购数量20只,点击“立即订购”,选择“淘宝会员登录”,点击“登录”、“提交订单”,对上述网页内容进行了截屏,并粘贴在文档“网页”内。

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2013)浙东证民字第1439号公证书记载:经审查,申请人张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江利军于2013年4月19日在“宁海县西店灵犀电脑店”(阿里巴巴网店)在线购买了二十件名为“变形金刚激光尾灯镭射尾灯路径尾灯LED自行车尾灯警示灯”的商品,商品订单显示,卖家已于2013年4月19日通过申通快递发货,快递单号为668004552656。

江利军由于无法查询到该快递的物流信息,经与卖家联系(网上登记的手机号码:139××××0864),快递公司变更为优速快递,快递单号为V30031373282。

2013年4月22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跟随江利军来到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华山路143号的优速快递,江利军现场签收取得纸箱包装的快件一个,外包装上贴有一张优速快递单,快递单号为V30031373282。

该快件由公证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办公室。

江利军在该公证处办公室,现场拆启了该快件,包装箱内共有20件产品。

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买取得的二十件商品中的二件进行了密封,并对取件过程、取得的商品及密封过程进行了拍照。

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2013)浙东证民字第1440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4月22日下午,江利军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点击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china.alibaba.com/,点击“我的阿里”,选择“淘宝会员登录”,点击订单号为“330197680262814”的“订单详情”,点击“物流信息”,点击“确认收货”,对上述网页进行了截屏,并粘贴在“网页”文档内。

经庭审比对,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有如下区别:从主视图上看,被诉侵权设计两盏圆形的灯中间没有一个圆孔,授权设计有一个圆孔;

从后视图上看,被诉侵权设计两个黄色的圆点有LED的英文字母,而授权设计没有;

从左右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有SPORTS英文字母,而授权设计没有。

除此之外,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

另查明,被告竺荣荣经营的宁海县西店灵犀电脑店成立于2010年4月19日,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脑配件零售、电脑维修。

再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同种产品,可以用于比对。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仅存在三处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两者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在“宁海县西店灵犀电脑店”(阿里巴巴网店)的基本信息中,自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维权的合理费用),但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技术含量相对较低;

二是被告系个体工商户;

三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不高;

四是网上显示被告销售和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较大;

五是原告为维权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竺荣荣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张建军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493359.4、名称为“激光示宽尾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竺荣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军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原告张建军负担475元,被告竺荣荣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 良代理审判员 马 宁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 琼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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