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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尔特物联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与美国苹果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044号
案件名称贝尔特物联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与美国苹果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国苹果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贝尔特物联技术无锡有限公司,南京酷之动数码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国苹果公司,住所地在美利坚合众国加尼福尼亚州库比蒂诺市因芬蒂环道1号。

授权代表人:诺林·克拉尔。

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马吉路88号C区6号楼全幢。

法定代表人:吉恩·丹尼尔·来沃夫,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贝尔特物联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江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周贞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京酷之动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18号1911室。

上诉人美国苹果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贝尔特物联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特公司)、原审被告南京酷之动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之动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辖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贝尔特公司原审诉称:其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在南京酷之动公司所在地经公证处公证,购买了由被告美国苹果公司生产,由被告苹果上海公司经销的iPhone4、iPhone5手机各一台,该产品中的移动式桥接装置落入贝尔特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贝尔特公司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美国苹果公司、苹果上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均提出异议。

美国苹果公司认为:1、贝尔特公司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美国苹果公司在南京有任何侵权行为,南京市也不是美国苹果公司的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2、贝尔特公司无初步证据证明美国苹果公司与南京销售商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应以南京市作为对美国苹果公司的司法管辖地。

请求裁定驳回对贝尔特公司的起诉。

苹果上海公司认为:1、贝尔特公司未提交任何初步证据证明美国苹果公司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苹果上海公司在南京从事了任何销售行为,贝尔特公司无法通过公证购买在南京建立对苹果上海公司的管辖;

2、贝尔特公司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苹果上海公司在南京有任何侵权行为,南京市也不是苹果上海公司的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3、贝尔特公司无初步证据证明苹果上海公司与南京销售商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应以南京市作为对苹果上海公司的司法管辖地。

案件应依法由其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8月5日,贝尔特公司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全程监督下,在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金贸大厦五星电器一楼的“coodoo”店购买了两部涉案手机,在产品的合格证上有销售商:苹果上海公司;

制造商:本产品由美国苹果公司授权生产字样,当场取得盖有酷之动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该公证处于2013年8月8日针对前述公证行为出具(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629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产品中明确记载了涉案产品由美国苹果公司授权生产,由苹果上海公司经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生产、销售侵犯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

另外,本案中酷之动公司销售贝尔特公司指控侵权的产品的行为,同样也是一种侵权行为,且经营地在江苏省南京市。

现贝尔特公司以三被告为共同被告一并诉至该院,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美国苹果公司、苹果上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美国苹果公司、苹果上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案提起上诉。

美国苹果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其在原审答辩期间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一致。

苹果上海公司上诉则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对苹果上海公司无法适用,苹果上海公司与酷之动公司并非制造者与销售者的关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苹果上海公司也无法适用,贝尔特公司未提交任何初步证据证明苹果上海公司在南京地区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或证明苹果上海公司与酷之动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且苹果上海公司住所地不在南京。

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贝尔特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引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从贝尔特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诉状及相关证据表明,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贝尔特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中明确记载了涉案产品由被告美国苹果公司授权生产,由被告苹果上海公司经销,而酷之动公司实施了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

贝尔特公司据此主张美国苹果公司、苹果上海公司、酷之动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并将美国苹果公司、苹果上海公司、酷之动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至于美国苹果公司、苹果上海公司和酷之动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属于实体审查内容,但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酷之动公司住所地及被诉实施销售行为地即侵权行为地均在江苏省南京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美国苹果公司、苹果上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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