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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远东商贸分公司、刘玉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长民三初字第76号
案件名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远东商贸分公司、刘玉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远东商贸分公司,刘玉生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三初字第76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

委托代理人邰风,北京市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远东商贸分公司,住址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28号。

负责人,王敬儒。

委托代理人侯育颉,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生,男,汉族,1963年3月4日出生,依据长春市宽城区珠江路**号,系远东批发二期3门1、3、5、7号业主,经营地远东批发二期3门1、3、5、7号。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远东商贸分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商贸)、被告刘玉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邰风、被告远东商贸的委托代理人侯育颉及被告刘玉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68975.8名称为“玩具剑(569104)”,有权制止其他任何人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实施上述专利的行为。

2012年5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一款“钢甲战士穿刺剑”玩具与原告外观设计相同,涵盖了原告专利的全部特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2万元(其中购物费20元,公证费150元,律师费3000元);

3、在《新文化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远东商贸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是非法人单位,是远东公司法下属的分公司,不应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作为被告;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尚无法确定,应当由专业的鉴定机构对涉案侵权商品与原告的专利之间进行比对;

3、远东商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4、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相应的依据。

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刘玉生辩称,1、被告刘玉生并不是经营玩具的业主,原告所购的商品实为被告刘玉生购买后要自家使用的玩具,在出售上述玩具时也向对方做了说明并出示了小票,并无侵权的故意;

2、被告刘玉生的经营规模很小,只有不到2平米的墙面,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因此不应当赔偿损失。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930068975.8,名称为“玩具剑(569104)”,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为2月26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16日,年费缴纳至2013年2月25日。

2009年1月1日,上述专利权共有人签订知识产权协议书,约定三方共有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务由原告全权代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保护各方共有知识产权。

(2012)吉长信维证字第11592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5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长春市黑水路远东批发二期(黄河路971号)一楼某摊位(该摊位紧临商场3号门,购物小票上有“一楼柜台3号”字样),购买了四样玩具,服务员未开具正式发票,仅开具一张小票且品名填写不完整,购买行为结束后,购物所得小票由公证员复印后原件由原告的代理人取走,所购商品经公证处拍照封存后由原告的代理人带走,所拍照片由公证处打印输出并在公证书后附购物小票一张(复印件)及打印照片共计四张。

法庭当庭将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进行比对,比对前经查验被控侵权商品公证处所施加封存完好,开封前从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可见该商品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等有关信息。

开封后经辨认被控侵权商品为儿童玩具,被控侵权商品所采用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所记载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50元、律师费3,000元。

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远东批发二期1、3、5、7的经营场所即为远东批发二期1、3、5、7号,成立于2004年3月12日,经营范围是小电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权利证书、知识产权协议书、证据保全公证书、侵权实物、公证费票据、个体户工商机读档案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其中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有权制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的属于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经庭审比对,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与被告所销售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基本相同的。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产品属同类产品,且采用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远东商贸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第(八)项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停止侵害是指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为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利免受侵害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其侵害行为,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该项民事责任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和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依然存在,本案中虽然原告在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时其专利有效,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截止至本院作出判决之日仍然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玉生承担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所谓消除影响是指侵权人因其侵害了权利人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特定民事权益而应承担在影响所及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被告刘玉生实施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客观上对原告的民事权益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刘玉生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无法证明其所受损失及被告获利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涉及的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3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包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被告刘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新文化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如果被告刘玉生拒绝履行该项义务,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在《新文化报》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刘玉生负担);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刘玉生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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