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25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
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妍岩,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薛×租用的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东口两处库房进行了搜查,起获42°牛栏山白酒瓶盖91000个、42°牛栏山白酒商标180000张、42°牛栏山白酒外包装箱15460个。
经鉴定,上述物品系侵犯“牛栏山”中国驰名商标专用权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薛×犯罪系未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罚金已缴纳二万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