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知刑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1977年7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平昌县。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开始,被告人邱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起诉)在佛山市南海区内经营一无牌加工厂。
王某甲负责工厂具体管理,邱某某负责租赁厂房和支付租金等,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雇请工人擅自生产假冒“GUCCI”和“LV”、“LOUISVUITTON”、花纹图案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皮料。
2013年7月29日,公安人员查获该工厂,当场起获印有“GUCCI”和“LV”、“LOUISVUITTON”、花纹图案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皮料一批、制假工具一批。
经查,邱某某等人非法制造的“LV”、“LOUISVUITTON”、花纹图案等注册商标标识共17506800个,非法制造“GUCCI”商标标识多个。
此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是以皮料的卷数、每卷皮料的码数及每码皮料的标识数量的乘积计算得出。
其中,皮料的卷数以现场查扣的皮料数量为依据,并未将笔记本所载的皮料数量计算在内;
每卷皮料的码数由公安机关清点得出;
每码皮料的标识数量系根据单位面积内标识数量计算得出。
根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现场起获的LV花图案皮料244卷、每卷40码、每码有1449个标识,共有14142240个标识;
LV黑方格皮料158卷、每卷40码,每码有56个标识,共有353920个标识;
LV啡方格皮料116卷、每卷40码、每码56个标识,共有259840个标识;
LV白方格皮料140卷、每卷40码、每码56个标识,共有313600个标识;
LV白彩小花图案皮料20卷、每卷40码、每码2698个标识,共2158400个标识;
LV黑白方格皮料12卷、每卷400码、每码56个标识,共268800个,以上合计共17496800个标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一“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因本案被告人将“”、“”、“”、“”、“”、“”等标识按照一定的规律排列组合形成不同的图案印制在作为假冒商标标识载体的皮料上,上述标识并非以独立形态呈现,权利人实际上也是以组合方式使用在商品上,故不宜将涉案商标标识的个数直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件数,应以其实际使用方式和范围作为判断标识件数的依据。
考虑到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前置行为,而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均为手提包、旅行箱等箱包类产品,且权利人实际上亦是将上述标识以排列组合的形式印制在箱包商品上使用,可认定涉案皮料用于制造箱包产品,即多个标识共存在于同一件箱包商品上。
但对于同一件箱包商品而言,在同一载体上的一个标识的作用与多个标识的作用是一致,均为区分商品来源,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宜将同一载体上的多个标识重复计算为刑法意义上的标识件数,应当以独立载体的数量来计算。
因此,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按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出具的鉴定证明中载明的现场起获的皮料可生产一般款式手袋的数量来认定本案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即按1码可生产约4个一般款式手袋计算,现场起获的皮料可生产假冒一般款式手袋的数量为127680个,以此认定被告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为127680件。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26108号的“”(指定颜色)、第241012号的“”、第241019号的“”、第241081号的“”、第1106237号的“”、第1106302号的“”、第G852773号的“”商标的所有人均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包括第18类的皮料、手提包、钱包、旅行箱等,均在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皮料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上海市普陀分局白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王某乙、吴某某、陈某某、赖某某的证言,佛公(南)勘(2013)7555号勘验笔录,桂城刑警中队出具的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商事及公司登记证书,银行交易记录,厂房租赁合同,通话清单,证明及情况说明,健康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
邱某某占有涉案制假工厂的股份,同时,负责租赁厂房、交纳租金、送货等,在制假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据此,酌定对邱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8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上诉人邱某某上诉称:(1)邱某某是从犯;
(2)邱某某是初犯,且只是负责租厂房和偶尔送货,犯罪的主观性不强,社会危害较低;
(3)邱某某是家庭的经济支柱,上有年迈的老母亲要赡养,下有两个未成年子女要抚养。
综上,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邱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关于邱某某主张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
经查,邱某某负责租赁厂房、交纳租金和送货,享有股份,其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是从犯,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决根据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处刑罚,并无不当。
邱某某关于其是初犯、犯罪主观性不强、社会危害较低且是家庭经济支柱,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邱某某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建须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结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