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04-306号原告深圳市凯尔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光桥路高科科技园第1栋(光明高新园区西片区)第3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67295866-8。
法定代表人张彦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德才,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博赛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桥芙蓉路新大工业区第4栋2楼A。
法定代表人何丙新。
被告诺特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林村。
法定代表人拉菲特·普金森。
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凯尔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博赛亚科技有限公司、诺特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号分别为ZL201120167745.9、ZL201120451192.X、ZL201120167729.X)三案后,被告深圳市博赛亚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中的涉嫌侵权地为东莞市,故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是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作为被告深圳市博赛亚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被告深圳市博赛亚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博赛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深圳市博赛亚科技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思(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