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中法民四初字第28号原告:佛山某某公司。
诉讼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余咏怡,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
诉讼代理人:龙航明,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邱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伍子森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龙航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产品开发、产品创新,为广大顾客提供高质低廉的某某产品及某某服务,并得到社会各界认可。
在全行业中是唯一一家能与国际著名三大某某公司(美国GE、荷兰PHILIPS、德国OSRAM)产品竞争的国家民族工业企业。
原告1997年入选全国轻工业十强,自1999年起连续六届被上海亚商、中证报评为中国最具发展潜力上市公司50强。
原告是注册号为982341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某某用设备、某某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原告自1979年10月取得并已经使用“”注册商标。
1992年11月,“”注册商��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0年3月,“”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
2012年2月,“”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9月29日,原告发现被告商铺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商标的管型某某卤钨灯。
2013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商铺仍在销售此产品。
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在创立“”注册商标后的三十多年时间里,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等对“”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管形某某卤钨灯上使用假冒的“”商标与原告在管型某某卤钨灯使用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上述行为造成原告“”注册商标管形某某卤钨灯的销售量的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第二,由于涉案产品高达500瓦或1000瓦(平时家用某某的产品一般为几十瓦),主要用于室外大型工程的夜间某某或室内装修烘烤室内湿度。
而假冒的产品(如灯丝)很难支撑这么高的瓦数,极易烧毁甚至爆炸引起火灾,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存在严重的安全威胁。
综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商标的管型某某卤钨灯;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注册商标。
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及图注册商标权。
证据2,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变更证明。
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及图注册商标权,商标续展至2017年4月13日。
证据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1992)。
证明1992年原告享有的“”及图注册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证据4,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3)。
证明2013年原告享有的“”及图注册商标再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证据5,异议复审裁定书。
证明2012年原告享有的“”及图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6,原告的“”及图注册商标管型某某卤钨灯。
证明原告的“”及图注册商标在产品上的具体使用情况。
证据7,被告销售的假冒“”商标管型某某卤钨灯。
证据8,收据及卡片(2013-9-29)。
证据7、8共同证明被告商铺于2013年9月29日销售的假冒的“”商标的管型某某卤钨灯。
证据9,现场查处照���3张。
证据10,现场笔录。
证据11,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
证据12,鉴定报告。
证据9、10、11、12共同证明吴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7日在被告处查获的由被告商铺销售的标有“”标志的产品均为假冒“”及图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邱某某答辩称:一、涉案卤钨灯不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是否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肉眼看不准。
工商部门的工作人员看不准,就算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也看不准。
因此,原告进行了鉴定。
就本案而言,原告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因为原告不中立,有利害关系,且没有鉴定资质,没有鉴定人员,不属于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鉴定机构,所以应当由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二、即使涉案卤钨灯是侵犯���告注册商标专用的商品,我也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我不知道涉案的灯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卤钨灯是林某飞派人送到我商店。
我主要经营五金,极少经营卤钨灯,鉴别是否冒牌缺乏知识和经验。
我真的看不出是冒牌货。
这种灯销量极少,价格很低,每排(2支)只有几块钱,做假的也赚不了几个钱。
因此,我没有必要进假货。
我与其他五个被告都是向林某飞购买的。
其销售单记录:“粤西华业”销售热线:广州总部电话:1382250****、1382250****、020-6665****;
吴川分公司电话:0759-557****、556****、557****。
吴川分公司在吴川市梅��长寿市场旁边。
其负责人(老板)是林某飞。
林某飞电话:1382250****。
林某飞常派人将货送到我们档口,灯被收缴后,我找林某飞索赔,他同意用其他牌子的灯来如数补足被收缴的灯。
但他至今还没有履行承诺。
我们已向工商部门举报。
工商部门会有处理结果。
我希望原告与工商部门配合,一查到底,追究故意侵权者的责任。
工商部门一旦查实,即可证明商品的来源和提供者,到时即符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全部条件。
三、损失数额与涉案卤钨灯销售情况有关,涉案卤钨灯销售到吴川的量不大,我的销售不多,造成的损失极小。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
本案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微乎其微,而被告所获得的利益也是微乎其微。
(一)涉案卤钨灯在全国销量不大,究其原因,一方面这种��的使用范围很窄。
与家用的灯不同,卤钨灯为500瓦和1000瓦,这么大的功率决定了不是日常用品。
其实,此种灯只是在建筑工地使用。
在工程进入装修后,在室内批荡时才用的。
另一方是淘汰产品。
近年生产LED灯。
相同的瓦数,这种灯比卤钨灯亮几倍以上。
日常用灯而言,7瓦LED灯比一般光管20瓦更亮。
且LED不会发热。
LED灯已逐步取代卤钨灯,卤钨灯逐渐被淘汰。
如同节能灯管出现后原来的灯泡被淘汰。
现在要找到灯泡已经不容易了。
近年来,卤钨灯的市场需求量大幅度减少,销售量也大幅度下降。
(二)涉案卤钨灯销售到吴川的数量不多。
近几年来,原告销售到吴川的有多少我们不清楚,但可以肯定量不会多。
除了上述讲的使用范围窄和将被淘汰的原因外,还因为吴川地方的特殊原因。
吴川大概是100万人口,商品房建设不多,近年只有屈指可数的几个小楼盘。
商品��建设不多,需求量就不会多。
例如,梅录某某五金文具店是个体户,有全部销售记录。
按记录,2010年12月至2013年10月三年共销售105支。
需求量不多,销售量也不会多,因此损失就不会大。
原告请求每个被告赔偿30000元,六个被告共180000元。
原告每年销售到吴川的总额也远远达不到180000元。
按3元/排计,为6000排。
原告在2010年至2013年,每年销售到吴川的也远远达不到6000排。
(1200支)。
可见,原告请求的数额远远超过了其实际损失。
原告销售到吴川的数量,其会计资料有记载,因此,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提供2010年至2013年销售到吴川的会计资料,以查明销量。
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吴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吴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吴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鉴定报告》原件材料。
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向吴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上述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粤西华业(销售单)。
证明涉案商品卤钨灯由粤西华业提供,粤西华业电话多个,其中1382250****为老板林某飞的电话号码。
证据3,粤西华业(销售单)。
证明商品不是卤钨灯,但可证明林某飞销售用此种单据—粤西华业(销售单)。
证据4,送货单。
证明送货单上的字是林某飞之弟林某龙写的。
2010年12月8日,林某龙送一批货给梅录某某五金文具店,其中汾江灯管500W和100W各50支。
销售部分后余下的44支被扣押,证明林某飞销售侵害商标权的商品。
证据5,收款卡。
证明林某清松林店被工商部门扣押了涉案商品,林某飞答应用正牌商品补足。
其弟林某龙将工商扣押单回执拿去即写此收款卡给松林店。
证���6,控告书。
证明要求工商部门调查涉案商品的来源及依法处理。
证据7,特快专递、快递查询。
证明控告书已送吴川市工商局经检大队。
证据8,照片。
证明涉案商品被工商局扣押,林某飞用另一牌子的佛山珠江卤钨灯赔偿给何某松和刘某强。
证据9,销售记录。
证明某某五金文具店从2010年12月至2013年10月共销售卤(典)钨灯共105支,此种商品市场需求量很小。
证据10,司法鉴定申请书。
证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证据11,保全证据申请书。
证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保全证据申请。
证据12,延期举证申请书。
证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保全证据申请。
证据13,快递专递。
证明在2014年5月12日送达上述三种文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6均无异议。
证据7不认可,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不能确定该实物是否是被告销售的。
证据8无异议。
证据9、10、11、12以工商局出具的材料为准。
但证据1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原告自己出具的鉴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明确的买卖双方单位名称,没有收货人和供货人的签名,无法确认具体的供货单位,无法确认是否与涉案商品有关。
证据4、5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
证据6控告书无法确认真实性。
证据7快递单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6、7不能证明被告对本案涉案产品享有合法来源。
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10、11、12、13等司法鉴定申请材料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报告》是原告自己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明:原告某某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其经营范围是研究、开发生产电光源产品、电光源设备、电光源配套器件、电光源原材料、灯具及配件、电工材料、机动车配件、家用电器、电器开关、插座、消防产品、通风及换气设备、LED产品、锂离子电池及其材料,在国内外市场上销售上述产品;
有关的工程咨询服务。
原告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为第98234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某某用设备、某某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电珠、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
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被告邱某某,系吴川市梅录某某五金文具店经营者。
依据吴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吴工商检大处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工商检大扣字(2013)38号实施行政强��措施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记载:2013年10月17日,该局执法人员会同某某公司的打假人员依法对吴川市梅录某某五金文具店销售的标有“”牌管型某某卤钨灯进行检查,经某某公司的打假人员初步认定是假冒其公司生产的产品。
同日,吴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店经营者邱某某作了现场笔录,并向邱某某送达了吴工商检大扣字(2013)38号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2013年10月22日,某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认为吴川市梅录某某文具店销售的标有“”牌管型某某卤钨灯不是其公司及其公司授权单位生产,属于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4年1月15日,吴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吴川市梅录某某文具店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对该店经营者邱某某作出处罚如下:一、没收、销毁44支规格为220V1000W管型某某卤钨灯;
二、处以1000元的罚款。
经核实,邱某某已缴交罚款,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某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该商标专用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邱某某所售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的问题。
经涉案“”商标注册人某某公司的鉴定,该涉案商品不是原告自行生产及其授权单位生产,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辩称该鉴定报告为原告自行出具,对其不予认可,但是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
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批复》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中的相关规定,某某公司作为“”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对商标使用中的真伪问题作出鉴定结论,被告邱某某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也不能提供其出售产品系真品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某某公司出具的吴川市梅录某某文具店,经营人邱某某所售标有“汾江”牌商标的商品系属侵犯原告的“”商标的专用权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依据《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邱某某的销售行为应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邱某某答辩称其所销售的涉案“汾江”牌卤钨灯管销售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因吴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7日已扣押了被告未销售的假冒的“汾江”牌卤钨灯管,而后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庭审中,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相关侵权行为仍在继续。
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商标的管型某某卤钨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的数额不能全部支持。
一是原告就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未举证证明,难以确定。
且其对本案的维权合理费用也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作为证据。
二是被告邱某某经营的某某五金文具店规模较小,销售涉案商品时间短,销售量较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酌定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佛山某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佛山某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邱某某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忠文审 判 员 王凤云代理审判员 侯英枭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吕荣桂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某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