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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四维医药有限公司、湖北四维医药有限公司长生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鄂民三终字第00452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四维医药有限公司、湖北四维医药有限公司长生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四维医药有限公司,湖北四维医药有限公司长生大药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民三终字第00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四维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淘金寺巷82-1号。

法定代表人:崔晋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卫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四维医药有限公司长生大药房,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胜利街。

负责人:高朋,该大药房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孟慧,湖北四维医药有限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康恩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四维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湖北四维医药有限公司长生大药房(以下简称长生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冈中知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被上诉人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卫国、被上诉人长生大药房的委托代理人邹孟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康恩贝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起诉称,上诉人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知名商标。

上诉人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三十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上诉人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近年来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该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2005年曾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年来,经上诉人调查核实发现,四维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是一家大型的医药类批发和零售药企,在当地有着一定的影响力,且是湖北省黄冈市医保定点连锁药房。

长生大药房是四维公司的分公司。

近年来,两被上诉人在当地向广大市民(患者)长期销售侵犯上诉人“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前列康”,涉案侵权产品由贵州傲博海洋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系三无假冒伪劣产品!

两被上诉人还同时销售上诉人的正牌前列康产品,可见其主观故意之明显。

二被上诉人未经授权,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

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二被上诉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4、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拥有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的文字商标“前列康”,注册号331581,申请类别为第31类,核定使用范围: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等。

2001年6月,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康恩贝公司。

2009年2月,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

1991年3月,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前列康”文字商标,注册号545266,申请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范围咖啡,茶,糖果,蜂蜜,糖浆等。

1998年7月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康恩贝公司。

2001年3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

1999年9月,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前列康”中文商标,注册号1312716。

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范围: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

商标有效期限至2019年9月。

2001年6月浙江康恩贝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04年、2007年、2010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浙江康恩贝公司注册在第5类普乐安片、普乐安胶囊商品上的“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5年11月,浙江康恩贝公司的“前列康”文字商标被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中民四知字第99号民事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四维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17日,法定代表人崔晋东,营业期限为2009年7月22日至2056年11月1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及方式:中药材、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医疗用毒性药品(中药)、生物制品批发(有效期至2014年5月11日止)批发;

二、三类医疗器械销售(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保健食品、五金、交电、百货(不含音像制品)、化工品、日用杂品(不含烟花炮竹)、化妆品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行政许可项目的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长生大药房成立于2007年8月9日,负责人为高朋。

经营范围及方式:中药材、中药饮片、抗生素制剂、化学药制剂、生化药品零售(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0日止);

保健食品、百货(不含音像制品)、日用杂品(不含烟花炮竹)、五金、交电、化妆品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行政许可项目的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长生大药房系被告四维公司的分公司,其向法庭出具的证明书上用的是“罗田县四维医药有限公司长生药店”发票专用章。

2011年7月25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兵在湖北省罗田县“罗田县中药材公司长生药店”购买了两盒由贵州傲博海洋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产品,并取得了销售发票,该发票盖有“罗田县中药材公司长生药店”发票专用章。

该产品的外包装及内包装上均突出使用“前列康”三个中文文字,其批注文号为“黔卫特食准字(2004)第058号”,执行标准:GB16740-2004,生产商:贵州傲博海洋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功效为:大补阴气,益精血,利大便。

虚人大便燥结者,啖之可代苁蓉,煮粥弥佳。

不燥结勿用。

润燥养筋,治萎弱。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6月l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2000)第243号通知规定,2001年1月1日起,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为药品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康恩贝公司依法取得“前列康”注册商标在第5类、第30类、第31类的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2005年“前列康”注册商标被依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故该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浙江康恩贝公司在其核定第5类、第30类、第31类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未经浙江康恩贝公司授权销售标注有“前列康”文字的产品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浙江康恩贝公司起诉两被上诉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的销售单位是“罗田县中药材公司长生药店”,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罗田县中药材公司长生药店与两被上诉人存在法律关系,同时浙江康恩贝公司提交的购物袋亦不足以证明该侵权产品系两被上诉人销售,故其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浙江康恩贝公司对四维公司和长生大药房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浙江康恩贝公司负担。

浙江康恩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鄂黄冈中知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第二被上诉人长生大药房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2、本案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第二被上诉人的前身系罗田县中药材公司长生药店,上诉人就此已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举证,一审认定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罗田县中药材公司长生药店与两被上诉人存在法律关系是不妥的,涉案商品确系第二被上诉人销售。

2、根据本省的判例,请求改判第二被上诉人至少赔偿上诉人人民币50000元。

四维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前列康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上诉人应向生产商主张侵权责任。

2、罗田县中药材公司与长生大药房无法律关系。

3、上诉人认为该公司长期销售侵权产品无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长生大药房答辩称,侵权药品不是四维公司生产的,罗田县中药材公司与该药房无关,四维公司无这样的分支机构,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浙江康恩贝公司在一审时知晓罗田县中药材公司长生药店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注销。

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长生大药房是否侵犯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浙江康恩贝公司依法取得“前列康”注册商标,在第5类、第30类、第31类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浙江康恩贝公司主张长生大药房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则应当对被控侵权商品确系长生大药房销售承担举证责任。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浙江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侵权商品获取发票的公章名称是罗田县中药材公司长生药店,与本案被上诉人长生大药房的名称并不相同。

另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罗田县中药材公司长生药店已于本案诉讼之前注销,浙江康恩贝公司认为长生大药房的前身系罗田县中药材公司长生药店,但在一审庭审中浙江康恩贝公司未能提供两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存续的证据,且在一审法院准予其补充提交证据的期限内仍未能提交。

浙江康恩贝公司在二审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长生大药房前身系罗田县中药材公司长生药店,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浙江康恩贝公司认为长生大药房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浙江康恩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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