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村委工业大厦C栋。
法定代表人:苏永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鼎辰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清湖万丰工业区A13栋三区。
法定代表人:伍楚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仁东、钟明均,均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鼎辰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本院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另退回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