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以被告人周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予以逮捕,6月16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抓获,6月22日由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纯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管一璞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9月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庭审记录。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周XX在其租住的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警民路55号门面内,利用低价酒勾兑出假冒的五粮液、水井坊、酒鬼酒等高价酒进行销售。
其中销售给李小X13件假五粮液(850元每件),2件假水井坊(850元每件),2件假酒鬼酒(350元每件);
销售给蒋东X5件假五粮液(600元每件);
销售给黄永X假五粮液、假水井坊共计18件(其中4件每件1500元,14件每件1200元)。
上述假酒销售金额共计39250元。
另当场查缴假水井坊5件、假五粮液2件、假酒鬼2件(50%、54%)、假茅台7件,货值金额68352元。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周XX在海南省三亚市被抓获。
该院以被告人周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XX对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周XX在其租住的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警民路55号门面内,利用低价酒勾兑出假冒的五粮液、水井坊、酒鬼酒等高价酒进行销售。
其中销售给李小X13件假五粮液(850元每件),2件假水井坊(850元每件),2件假酒鬼酒(350元每件);
销售给蒋东X5件假五粮液(600元每件);
销售给黄永X假五粮液、假水井坊共计18件(其中4件每件1500元,14件每件1200元)。
上述假酒销售金额共计39250元。
另当场查缴假水井坊5件、假五粮液2件、假酒鬼2件(50%、54%)、假茅台7件,货值金额68352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XX于2009年2月5日在公安机关退缴赃款35000元,同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4月11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以被告人周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予以逮捕,同年6月16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在海南省三亚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6月22日押至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羁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蒋东X、李小X、黄永X的证言证实,他们分别从被告人周XX处购买了假五粮液、假酒鬼酒、假水井坊;
2.证人陈培X的证言证实,2007年底,她与周XX租住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的警民路55号门面,周XX开始造假酒,勾兑假五粮液、假酒鬼酒、假水井坊、假五粮液1618,外包装及全套包盒从广东的一家厂家通过货运站直接发过来,酒瓶子是从废品店收来的;
3.证人蒋东X的证言证实,他在他哥哥蒋东X所开的酒和饮料批发部的店里做事,销售过酒鬼酒、五粮液等,都是他哥哥蒋东X去进货的;
4.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登记封存、扣押决定书及现场检查笔录证实扣押了假水井坊5件、假五粮液2件、假酒鬼2件(50%、54%)、假茅台7件;
5.出示的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水井坊、茅台系假冒产品;
8.出示的送货单、托运单证实销售假酒的情况;
9.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XX犯罪时已成年,并被抓获归案;
10.被告人周XX供认,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制作假酒,用湘泉酒勾兑酒鬼酒,用浏阳河酒勾兑五粮液,用绵阳大曲与湘泉酒勾兑水井坊,卖给了蒋东X、李小X、黄永X及一些散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XX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已销售金额为39250元,查获货值金额683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周XX退缴了非法经营所得赃款35000元,且当庭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判处。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纯銮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人民陪审员 管一璞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鲁莲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