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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章与黄炳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2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46号
案件名称李清章与黄炳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2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已隐藏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清章,黄炳钜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李清章,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代理人:邓凯涛,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炳钜,男,汉族,1965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彪,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清章诉被告黄炳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为ZL201330069696.X),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清章的委托代理人邓凯涛,被告黄炳钜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章诉称:2013年3月19日,李清��以其设计的名称为“沙发”的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2013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李清章名为“沙发(2069)”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069696.X)。

其后,李清章获悉,黄炳钜未经李清章许可,大量制造、销售上述李清章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经查证,黄炳钜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李清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足以认定黄炳钜的行为构成对李清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黄炳钜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仅使其从中谋取了暴利,而且极大地损害了李清章专利产品的经营利益及市场优势,给李清章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害。

李清章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黄炳钜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李清章名为“沙发(2069)”、专利号为ZL201330069696.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黄炳���立即销毁本案侵权产品以及印有本案侵权产品的宣传画册;

(三)黄炳钜向李清章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黄炳钜承担。

被告黄炳钜答辩称:(一)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无效专利,黄炳钜已就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人民法院应中止本案审理;

(二)黄炳钜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造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近似,而且涉案专利属于无效专利,故黄炳钜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

(三)李清章请求黄炳钜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缺乏法理依据。

李清章并没有就其损失进行举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不多,不会构成对李清章这么大的损失。

综上,黄炳钜请求法院驳回李清章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清章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李清章身份证,拟证明李清章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黄炳钜身份信息,拟证明黄炳钜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李清章所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是由李清章合法拥有,专利仍处于有效期;

证据4.公证书,拟证明黄炳钜侵犯李清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证据6.民事代理合同,拟证明李清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

证据7.广东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拟证明李清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

证据8.广东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拟证明李清章为查明黄炳钜侵权事实支出调查费用2850元;

证据9.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拟证明李清章为调查黄炳钜侵犯其专利权事实支出公证费1650元;

证据10.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黄炳钜销售的;

证据11.银行个人结算申请书,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黄炳钜销售的;

被告黄炳钜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李清章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黄炳钜对证据1至3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黄炳钜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是否能证明黄炳钜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在下文再作论述;

黄炳钜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虽然黄炳钜对证据6和证据7不予确认,但因该两证据有原件供核对,且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该两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8是江门市江海区江南街道法律服务所开具的,李清章未能合理解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黄炳钜对证据9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黄炳钜对证据10和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李清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沙发(206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3年6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69696.X,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专利外观设计为一款沙发的外观设计,其设计要点为:沙发可分为三人座位和榻两部分,榻位于沙发左侧,与榻结合的三人位沙发位于右侧;

三人座位右侧有一扶手,扶手较宽,其下方设置雕花底座;

靠背分为五段,其中三段带有一体式头枕,另外两段上方有近似皇冠的雕花装饰;

雕花装饰段的沙发面上设有菱格图案,相交处有镶钻设计。

涉案专利部分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4年5月28日,李清章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佛山市顺德区的一家家具厂购买了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在内的沙发两套。

黄炳钜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的。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款沙发,其设计要点为:沙发可分为三人座位和榻两部分,榻位于沙发右侧,与榻结合的三人位沙发位于左侧;

三人座位左侧有一扶手,扶手较宽,其下方设置雕花底座;

靠背分为五段,其中三段带有一体式头枕,另外两段上方有近似皇冠的雕花装饰;

雕花装饰段的沙发面上设有菱格图案,相交处有镶钻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如下图:另查明,李清章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五件案件共支付了公证费1650元,为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货款4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黄炳钜称其已提出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都是沙发,属于同类产品。

经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除了左右对称方向不同以外,二者无论是整体的结构,还是局部的设计均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由于黄炳钜未经李清章许可,擅自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李清章请求黄炳钜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清章未提交证据证明黄炳钜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故李清章关于黄炳钜应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宣传画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炳钜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李清章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与黄炳钜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确定,也无专利许可费供参考,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考专利权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李清章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黄炳钜向李清章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炳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李清章名为“沙发(2069)”、专利号为ZL201330069696.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黄炳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清章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清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黄炳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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