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知初字第10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菏泽天香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维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山东菏泽天香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