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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自花与匡巧娣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045号
案件名称翁自花与匡巧娣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匡巧娣,翁自花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匡巧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自花。

上诉人匡巧娣因与被上诉人翁自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镇知民辖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4月8日,翁自花以匡巧娣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2年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真空大灯(铁龙德龙F3000)”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10××××.1,该专利于2012年8月29日获得授权,至今仍合法有效。

近来翁自花经市场调查发现,匡巧娣未经授权大量生产、销售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翁自花的权益,给翁自花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匡巧娣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嫌侵犯翁自花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赔偿翁自花经济损失30万元;

由匡巧娣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翁自花因维权所引起的合理费用1760元等。

匡巧娣在原审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匡巧娣住所地在丹阳市,故本案应由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且该院已经成立办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审判庭,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属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本案应由该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0月26日批复(法函(2012)83号)中明确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而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纠纷,不属于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范围。

故该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匡巧娣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匡巧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匡巧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丹阳市人民法院是匡巧娣住所地法院,应当由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翁自花针对匡巧娣提起的侵权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匡巧娣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本案不属于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故翁自花要求将本案移送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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