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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帝盈电器有限公司与沃尔特·拉夫纳(RUFFNERWalter)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15号
案件名称广州帝盈电器有限公司与沃尔特·拉夫纳(RUFFNERWalter)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帝盈电器有限公司,沃尔特·拉夫纳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帝盈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丛云路***号贯耳永泰大厦*楼***房。

法定代表人:陈俊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兴彬,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沃尔特·拉夫纳(RUFFNER,Walter),男,国籍:瑞士,******。

委托代理人:郝传鑫,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广州帝盈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沃尔特·拉夫纳(RUFFNER,Walter)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尔特·拉夫纳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沃尔特·拉夫纳拥有于2007年6月2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ZL02815377.4、名称为“电源插头”的中国发明专利。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沃尔特·拉夫纳在市场上发现帝盈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沃尔特·拉夫纳上述发明专利的电源插头,遂申请广州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沃尔特·拉夫纳的代理人到帝盈公司处购买了150个被诉侵权产品,取得了帝盈公司开出的收据及其员工名片。

上述过程均由公证员公证,并封存被诉侵权产品5个。

同时,沃尔特·拉夫纳发现帝盈公司在其网站上以许诺销售的行为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沃尔特·拉夫纳已公证保全上述事实。

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较,全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帝盈公司未获得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了沃尔特·拉夫纳的涉案专利权,造成了沃尔特·拉夫纳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帝盈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沃尔特·拉夫纳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2.帝盈公司销毁与实施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宣传资料;

3.帝盈公司赔偿沃尔特·拉夫纳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4.帝盈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诉讼中,沃尔特·拉夫纳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帝盈公司辩称:1.我方所生产销售的产品结构与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一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已被在先权利所公开,不具有创造性,应驳回沃尔特·拉夫纳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沃尔特·拉夫纳于2002年6月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电源插头”的发明专利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20日予以专利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02815377.4,其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4年6月4日。

本案中,沃尔特·拉夫纳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该专利权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插接在一个电源插座上的电源插头,它具有一个外壳和在外壳中可移动地支承的至少两个不同标准化的插头接点以及至少一个制动体,所述插头接点以及至少一个在外壳上移动地支承的支持件和两个导电触针,在所述支持件上设置所述触针和一个操作销,该操作销作为操作杆穿过在外壳上形成的一个滑移缝隙突出到外壳的外侧面上,并且所述触针可以通过移动操作杆沿着滑移行程从外壳移出到一个有效位置中,以及移入到外壳中的一个无效位置中,所述制动体相对于外壳和插头接点是活动的,并通过一个从无效位置已向有效位置推移的插头接点固定在一个位置上,在这个位置上另一个插头接点不可以移动,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动体通过一个从无效位置已向有效位置推移的插头接点的操作销推移到其余插头接点的操作销的滑移行程上,并且固定在这个位置中,并且因此在这个位置中防止另一插头接点移进有效位置中。

2012年12月11日,沃尔特·拉夫纳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丛云路贯耳永泰大厦6楼628室的帝盈公司处购买了插头150个,并取得名片一张、收据一张。

上述行为由公证员颜志雄和公证人员郑少凡进行现场监督,并由公证员在上述行为结束后对其中5个插头及取得的名片、收据进行了封存,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319968号公证书。

庭审时,沃尔特·拉夫纳当庭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和盖有公证处印章的信封。

打开封存的信封,内有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收款收据中记载“转换插头”的单价为20元,数量150个,总金额为3000元。

打开公证封存实物的纸箱,里面有被诉侵权产品5个,沃尔特·拉夫纳主张上述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纸质外包装上无显示商标、生产商名称及地址,内附的小册子上印有英文的产品简介和使用说明。

帝盈公司确认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沃尔特·拉夫纳涉案“电源插头”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帝盈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为此提交了一份申请号为94112928.4的“带有自设定接触并适用于多国使用的通用电力插头”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作为对比文件。

其中显示该专利申请日是1994年12月9日,公开日是1995年10月11日,申请人是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发明人是埃德温·J·塞尔克尔、威廉·M·戴尔,其权利要求1:一种电插头,它能够有选择地插入到具有不同的孔口结构以实现可选择电连接的插座中,所述插头的特征在于:包括以下部分的组合:一个外壳装置;

以及多个接触叉,它们具有延伸位置,在这些延伸位置它们伸出到外壳装置以外,所述叉的一个适当子组得到了自动的适配以检测并进入选定插座的匹配孔口,其余的叉在这种进入期间通过与邻近这些孔口的选定插座的表面的接触和相对该表面的运动而向外壳装置的内部运动。

沃尔特·拉夫纳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异议,但主张其涉案专利最重要的发明点是当一个插头移至有效位置时,其他导电插头是在无效位置当中,被诉产品在这一点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描述完全一致,而对比专利文献中,并无披露这个技术特征,即帝盈公司提供的对比文献并没有解决这个技术问题。

帝盈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一致,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虽然对比文献中没有涉及锁定插头的技术,但此技术是行业的公知技术,所以,涉案被诉产品不构成侵权。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帝盈公司提交的上述对比文件进行对比,后者没有前者关于“所述制动体通过一个从无效位置已向有效位置推移的插头接点的操作销推移到其余插头接点的操作销的滑移行程上,并且固定在这个位置中,并且因此在这个位置中防止另一插头接点移进有效位置中”的技术特征。

沃尔特·拉夫纳为证实帝盈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产品销售范围广,提交了(2013)粤广广州第09000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沃尔特·拉夫纳的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操作电脑进行以下步骤:“一、打开计算机,通过宽带网上网方式进入Internet,点击Microsoft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入http://www.teyeen.com/页面,打印显示的页面,结果见附件第一至第三页。

二、点击http://www.teyeen.com/页面上的“全球通旅行插头”,打印显示的页面,结果见附件第四至七页。

三、点击“全球通旅行插头”页面上的“全球通旅行插头DY-001”,打印显示页面,结果见附件第八页。

四、点击http://www.teyeen.com/页面上的“联系我们”,打印显示页面,结果见附件第九至十一页。

……。

”该公证书附件第一页的抬头处显示有“广州帝盈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其下记载内容为“广州帝盈电器有限公司是一家致力于各种插头、插座、转换插头、转换插座、USB充电插座、车充等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专业低压电器配件制造商。

公司多年来一直利用国内外先进的设备和技术,及通过对欧美市场趋势的研究,对国内生活品质、审美情趣提升的不断掌握,推出多种系列规格的人性化产品,极大的丰富了市场,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服务。

……我们的产品销往全国及世界各地,帝盈公司已经成为各大电子电器产业工厂、电子礼品公司、专业电器销售商、旅游公司、家电公司及工程技术公司的忠实供应商,并得到国内外客户和用户的一致好评和信赖。

”附件第八页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样;

附件第九页上方有“广州帝盈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下方显示“营销中心: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丛云路810号贯耳永泰大厦6楼628”、“大陆工厂:厂址:中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工业区”。

帝盈公司确认其公司网页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并确认其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沃尔特·拉夫纳请求法院酌定帝盈公司赔偿的数额,并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

2、帝盈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情节恶劣。

3、根据帝盈公司网页宣传显示,其产品销往全国世界各地,成为各大电子设备工厂、旅游公司的供应商,帝盈公司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非常广泛。

经查,帝盈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9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是:销售、研究:电器产品及配件、电子产品及配件、家用电器、五金交电产品及配件、电子产品及配件、家用电器、五金交电产品及配件、塑料原料、塑料制品、计算机软件、硬件、电线电缆;

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

上述事实,有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收款收据、名片、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沃尔特·拉夫纳是名称为“电源插头”、专利号为ZL02815377.4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沃尔特·拉夫纳主张以权利要求1的记载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沃尔特·拉夫纳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沃尔特·拉夫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帝盈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对比文件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属于现有技术,但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帝盈公司提交的上述对比文件进行对比,后者没有前者关于“所述制动体通过一个从无效位置已向有效位置推移的插头接点的操作销推移到其余插头接点的操作销的滑移行程上,并且固定在这个位置中,并且因此在这个位置中防止另一插头接点移进有效位置中”的技术特征,二者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故帝盈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帝盈公司确认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沃尔特·拉夫纳所出示的涉案公证书予以证实,公证书附件的上也显示帝盈公司网页上有其工厂厂址,结合帝盈公司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沃尔特·拉夫纳主张帝盈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帝盈公司未经沃尔特·拉夫纳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沃尔特·拉夫纳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沃尔特·拉夫纳诉请帝盈公司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沃尔特·拉夫纳的实际损失及帝盈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沃尔特·拉夫纳专利权的类型、帝盈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帝盈公司的经营规模和范围以及沃尔特·拉夫纳为制止帝盈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决帝盈公司赔偿沃尔特·拉夫纳8万元(已含合理开支)。

沃尔特·拉夫纳诉请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帝盈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沃尔特·拉夫纳(RUFFNER,Walter)ZL02815377.4“电源插头”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帝盈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沃尔特·拉夫纳(RUFFNER,Walter)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沃尔特·拉夫纳(RUFFNER,Walter)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沃尔特·拉夫纳(RUFFNER,Walter)负担7000元,帝盈公司负担1800元。

帝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帝盈公司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理由如下:第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描述不清楚,无法确定其保护范围。

从权利要求1第三段的描述中,无法清楚地确定一个操作销是设置在所有的支持件上,还是每个支持件上都设置一个操作销(27)。

根据法律规定,当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出现不清楚或产生歧义时,可用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

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13页倒数第一段中虽然有“每个支持件具有一个操作销27a、b、c、d……”的描述,但该描述也是与相应的附图16相矛盾,不能解释权利要求中的上述问题。

另外,在专利说明书第14页第二段最后一句“它们锁闭滑移缝隙27c或27d”及专利说明书第14页第三段中的描述说明27a、27c、27d为滑移缝隙。

在专利说明书第19页的附图标记列表中标号27也是“台肩”,即权利要求8中所述的“台肩”。

综上,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关描述自相矛盾,表述不清楚,无法起到解释相应权利要求的作用。

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中对相关技术特征的表述不清楚,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不能在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没有明确的情况下便认定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中所包含的其中一个技术特征在第5段被描述为:“所述制动体相对于外壳和插头接点是活动的,并通过一个从无效位置已向有效位置推移的插头接点固定在一个位置上,在这个位置上另一个插头接点不可以移动”。

首先,该技术特征的表述前后矛盾,即“制动体相对于外壳和插头接点是活动的”和“制动体通过一个从无效位置已向有效位置推移的插头接点固定在一个位置上”,其间用“并”来连接,即上述前后两个对制动体的限定是缺一不可,同时存在的,但是,对于同一个制动体既是活动的,又是固定的,这是在同一技术方案中不可能实现的。

被诉侵权产品中无此技术特征。

其次,即使将上述技术特征理解为“当制动体被固定在一个位置上时,在这个位置上另一个插头接点不可以移动”,那这个技术特征也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当4个插头接点均处于无效位置上时,制动体不是固定在一个位置上的,而是可以自由活动的,而且在上述位置上,所有插头都是可以移动的;

当其中一个插头接点在有效位置上时,其余三个插头接点都不可以移动。

因此,由于上述相应技术特征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l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一方面,在权利要求表述清楚、明确的情况下,是无需用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就像本案中的“另一个”,“一个”,已经表述的非常清楚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将“一个”解释为“三个”;

另一方面,如果权利要求出现了表述不清或产生歧义的情况,则可利用说明书及其附图进行理解、解释,但是这是在说明书本身描述清楚、明确的前提下才可进行,如果像本案上述说明书本身前后矛盾,则无法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也就无法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3号中针对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做了必要的限定,以下节录可供参考。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因此,权利要求内容的确定,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进行。

但是,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相关表述的含义可以清楚确定,且说明书又未对权利要求的术语含义作特别界定时,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自身内容的理解为准,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否定权利要求的记载,从而达到实质修改权利要求的结果,并使得专利侵权诉讼程序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成为专利权人额外获得的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

否则,权利要求对专利保护范围的公示和划界作用就会受到损害,专利权人因此不当获得了权利要求本不应该涵盖的保护范围。

”第三,帝盈公司没有生产产品的能力,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帝盈公司是否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不能仅凭网页宣传就予以认定,实际上,帝盈公司仅是销售商,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制造行为,一审法院在未进行实际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便出此判决,未以事实为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判决沃尔特·拉夫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沃尔特·拉夫纳答辩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帝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帝盈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沃尔特·拉夫纳系名称为“电源插头”、专利号为ZL02815377.4的发明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存于合法有效状态,因此,沃尔特·拉夫纳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

根据上诉人帝盈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否清楚,其保护范围能否确定;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3.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帝盈公司制造。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否清楚,其保护范围能否确定的问题帝盈公司上诉认为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描述中,无法清楚地确定一个操作销是设置在所有的支持件上,还是每个支持件上都设置一个操作销。

本院对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本案中,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专利产品为一种电源插头,它具有“至少两个不同标准化的插头接点(138、140、142、144)”,“所述插头接点(138、140、142、144)分别具有一个在外壳(13、15)上移动地支承的支持件(38、40、42、44)和两个导电触针(37、39、41、43),在所述支持件上设置所述触针(37、39、41、43)和一个操作销(27),该操作销作为操作杆穿过在外壳(13、15)上形成的一个滑移缝隙(25)突出到外壳(13、15)的外侧面上”。

根据上述描述,该电源插头具有至少两个不同标准化的插头接点,插头接点分别设置一个支持件,而支持件上设置两个导电触针和一个操作销;

权利要求1还记载:“所述制动体(29)通过一个从无效位置已向有效位置推移的插头接点(138、140、142、144)的操作销的推移到其余插头接点(138、140、142、144)的操作销的滑移行程上”。

根据上述记载,一个插头接点的操作销可以将制动体推移到其余插头接点的操作销的滑移行程上,亦即,不同的插头接点对应着不同的操作销。

因此,综合上述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每个支持件上均设置一个操作销,而不是在所有支持件共用一个操作销。

至于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某些地方没有准确标示操作销的附图标记“27”的问题,因权利要求括号中的数字以及说明书、附图只是起到帮助理解权利要求的作用,而不是起到限定权利要求的作用,因此不能据此得出无法清楚地确定是一个操作销设置在所有支持件上还是每个支持件上均设置操作销的结论。

帝盈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描述不清楚,无法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其中一个技术特征为:“所述制动体(29)相对于外壳(13、15)和插头接点(138、140、142、144)是活动的,并通过一个从无效位置已向有效位置推移的插头接点(138、140、142、144)固定在一个位置上,在这个位置上另一个插头接点不可以移动。

”帝盈公司上诉认为该技术特征的表述前后矛盾,即“制动体相对于外壳和插头接点是活动的”和“制动体通过一个从无效位置已向有效位置推移的插头接点固定在一个位置上”,其间用“并”来连接,即上述前后两个对制动体的限定是缺一不可,同时存在的,但是,对于同一个制动体既是活动的,又是固定的,这是在同一技术方案中不可能实现的。

被诉侵权产品中无此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此权利要求时,可以清楚地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制动体相对于外壳和插头接点来说是活动的,但当一个插头接点已从无效位置已向有效位置推移时,制动体将固定在一个位置上。

这里的“活动”、“固定”是在不同情况下的状态。

帝盈公司对该技术特征理解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帝盈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中“在这个位置上另一个插头接点不可以移动”中的“另一个”的含义是十分清楚的、明确的、没有歧义的,指的就是“一个”,因此该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具有两个不同标准化插头接点及两个不同标准的插头的电源插头。

本院对此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起始段已明确所要求保护的电源插头具有“至少两个”不同标准化的插头接点以及“至少一个”制动体,整个权利要求1均在这一语境下进行表达,其含义也应当在此语境下来理解。

因此,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并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在权利要求1中的插头接点数量为两个的情形下,“当制动体(29)通过一个从无效位置已向有效位置推移的插头接点(138、140、142、144)固定在一个位置上,在这个位置上另一个插头接点不可以移动”中的“另一个”是指除已向有效位置推移的插头接点外的另一个插头接点;

而在权利要求1中插头接点的数量超过两个的情形下,上述“另一个”泛指除已向有效位置推移的这个插头接点之外任一一个插头接点,即其余的所有插头接点,上述两种情形均属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因此帝盈公司对权利要求1的上述表述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前者同样具有后者制动体相对于外壳和插头接点是活动的,并当其通过一个从无效位置已向有效位置推移的插头接点固定在一个位置上时,在这个位置上其他插头接点不可以移动的技术特征。

因帝盈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原审法院已无必要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划分和比对。

帝盈公司在上诉状中以及二审开庭审理时,除了对两者的技术方案主张存在上述不同点之外,对其余的技术方案是否存在不同点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两者的其余技术方案不再评述。

综上,帝盈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理由不成立,而且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帝盈公司制造的问题帝盈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经确认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沃尔特·拉夫纳所出示的涉案公证书予以证实,公证书附件上的帝盈公司网页显示了帝盈公司的工厂厂址,而且帝盈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帝盈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帝盈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帝盈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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