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日民三知初字第55号原告:福建七区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涛雒超市,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驻地。
被告: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安丰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年山。
委托代理人:丁汇武,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宣勤。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区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涛雒超市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七区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区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福建七区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