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173号原告:乌鲁木齐佰昱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三工村六队宁波街北十巷***号。
法定代表人:夏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贺,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蕾,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张新民,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建国,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佰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昱公司)与被告张新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佰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贺与被告张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昱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2日李克雄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夏芳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由李克雄将其拥有的第7371698号和7371699号“儿子娃娃”商标转让给原告。
于2013年12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2013年12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转让,现该商标的权利人为原告。
2012年10月15日被告利用其持有的儿子娃娃分公司的公章,未经原告许可私自授权网络公司业务代表将公司网站(域名为:www.ezww.com)关闭。
2012年10月17日乌鲁木齐佰昱食品有限公司儿子娃娃分公司(以下简称儿子娃娃分公司)注销,公章一直在被告手中,被告未将分公司公章交还。
2012年11月16日原告在报纸上办理发布了《公章遗失作废声明公告》。
其后张新民又私自以“劲西域儿子娃娃”的名义,在招商加盟网站上宣传“儿子娃娃”商标加盟,向加盟人私自收取加盟费。
针对被告的行为,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由公证处制作了公证书。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张新民答辩称,本案被告所使用的“劲西域”商标与“儿子娃娃”商标完全是两个不同的商标。
“劲西域”商标的使用范围要广于“儿子娃娃”商标,与“儿子娃娃”商标有完全不同的品牌标志,完全不至于对公众造成任何误导。
故请求法院能够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佰昱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2010年10月21日),用以证明李克雄是“儿子娃娃”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李克雄已经将“儿子娃娃”商标作为出资投入到三方共同经营的分公司内,已经不再属于李克雄一个人所有。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3年12月6日),用以证明原告合法受让原李克雄持有的商标。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商标是作为三方合作经营的经营体所有,在此期间内李克雄不能合法转让,原告也不能合法受让该商标。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准予注销登记书,用以证明儿子娃娃分公司注销。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儿子娃娃分公司的注销是李克雄的个人行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4、2012年11月16日晨报,用以证明儿子娃娃分公司公章遗失,并登报作废。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5、委托书,用以证明张新民利用所持有的儿子娃娃分公司的公章,未经原告许可,私自许可公司代表将儿子娃娃分公司的网站予以关闭。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合作期间原告在网站上发表对我的侮辱行为,我才关闭的网站。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6、公证书,用以证明对方以“劲西域”儿子娃娃的名义私自开设网站并盈利。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劲西域”与“儿子娃娃”是两个不同的商标。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7、证明(2012年5月4日),用以证明张新民自2012年5月4日已从分公司退出。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2012年5月4日,仅仅是我方退出,但并没有进行清算。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8、2013年新民一初字168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可以印证被告自2012年5月4日从分公司退出。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被告与李克雄是合伙协议纠纷,李克雄不能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处分财产,李克雄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公司注销,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9、公证费用发票,证明需请求对方承担的费用。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是公证费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张新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新民一初字168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与李克雄、叶锋三人属合伙关系,在诉讼期间李克雄于2013年4月就将本案所涉商标转让给原告,其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该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张新民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返还投资款,而并不是退出合伙,原告对被告在2012年5月4日退出了公司并无异议,该份判决书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观点。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商标注册证(三份),用以证明我方所使用的“劲西域”商标是合法注册的商标,其商标完全不同于“儿子娃娃”商标。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劲西域”商标并没有儿子娃娃四个字,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进行了侵权行为。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协议书》(2011年6月22日),用以证明在该份协议的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出资人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撤回出资,李克雄将“儿子娃娃”商标转让给原告违反了约定。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李克雄如何处置其商标权是李克雄的个人行为,与该协议书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4、《公司章程》,用以证明撤回出资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李克雄如何处置其商标权是李克雄的个人行为,与公司章程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5、公证书,用以证明李克雄将其“儿子娃娃”商标作为投资到佰昱公司的下属公司。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李克雄和原告佰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芳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李克雄将其拥有的第7371698号和7371699号“儿子娃娃”图文商标转让给原告佰昱公司。
李克雄于2013年12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2013年12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的转让。
被告张新民系儿子娃娃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系佰昱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
2012年10月15日被告张新民用其持有的儿子娃娃分公司的公章,私自授权网络公司业务代表将佰昱公司网站(域名为:www.ezww.com)关闭。
2012年10月17日,儿子娃娃分公司注销。
2012年11月16日原告佰昱公司在报纸上发布了《公章遗失作废声明公告》。
其后被告张新民以“劲西域儿子娃娃”的名义,在招商加盟网站上宣传“儿子娃娃”商标加盟。
原告佰昱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由公证处制作了公证书。
另查明,“劲西域”商标系张新国合法注册的商标,张新国与被告张新民系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李克雄将其拥有第7371698号和7371699号“儿子娃娃”商标转让给原告佰昱公司,原告佰昱公司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儿子娃娃”图文商标在新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儿子娃娃”四个汉字是该商标主要构成要素之一,该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中包含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被告张新民在其网站发布的图片中使用“劲西域系列儿子娃娃椒麻鸡”字样进行招商加盟,且突出使用“儿子娃娃”文字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劲西域”商标与“儿子娃娃”商标的服务来源具有特定联系,造成市场混淆,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被告张新民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乌鲁木齐佰昱食品有限公司“儿子娃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佰昱食品已预交),由被告张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