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7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1,曾用名梅×2,女,1972年10月6日。
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建璞,北京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晓华、何东轲、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1及其辩护人孙建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梅×1先后雇佣张×、梅×3、吴×1、夏×、吴×2(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海淀区制造大量假冒惠普牌内存条对外销售。
2011年9月22日,民警在被告人梅×1位于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二条13号院6号楼2层的经营地,起获惠普牌内存条646块及标签打印机、惠普标签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内存条和标签均非惠普公司生产,其中内存条均系假冒惠普牌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1413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梅×1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梅×1定罪量刑。
被告人梅×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在案发之前一个月去了外地,未参与指挥犯罪,对张×等人的犯罪不知情;
公安机关起获的惠普标签和内存条是样品,不是用于销售。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梅×1系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
第二,被告人梅×1对张×等人的犯罪活动不知情,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
第三,被告人梅×1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梅×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人在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定被告人梅×1不具有自首情节,不构成累犯。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梅×1先后雇佣张×、梅×3、吴×1、夏×、吴×2(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海淀区共同制造大量假冒惠普牌内存条并对外销售。
2011年9月22日,民警在被告人梅×1位于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二条13号院6号楼2层的经营地,将张×、梅×3、吴×1、夏×、吴×2抓获,并当场起获惠普牌内存条646块及标签打印机、惠普标签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内存条和标签均非惠普公司生产,其中内存条均系假冒惠普牌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14130元。
案发后,被告人梅×1在逃,后于2013年1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庭审过程中,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人梅×1于2013年12月2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所在的北京飞天大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为制造、销售假冒的惠普产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公安机关列为在逃人员,其要对此负责。
北京飞天大业科技有限公司主要销售三星、南亚两个品牌的正规内存条,也制造、销售了假冒惠普的内存条。
其负责三星、南亚两个品牌正规内存条的进货,库房由吴×2负责,销售人员有张×、吴静、刘锐、夏×、邵明新、梅×3,送货人员有张长森、王军、王康,于×负责会计做账出入库登记入账,姜×管理现金。
公司没有惠普的内存条,是销售人员根据客户的要求将假的惠普标识贴到三星、南亚两个品牌正规内存条上,冒充惠普的内存条卖给顾客。
假的惠普标识是有人上门推销时放在其公司的。
被告人梅×1于2013年12月5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于2008年、2009年先后在海淀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北京飞天大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神州腾飞科技有限公司,这两个公司的办公地都在中关村北二条13号,前者主要经营内存条,后者主要经营模具监视器,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管公司经营。
其没有销售假惠普内存条,从公司起获的大量假冒惠普商标等物,是2010年底的时候,有一个男子到其公司推销惠普的标签,其当时跟他说其用不到,该男子说把标签先放在这,如果用了再给钱。
其不记得这个推销标签的男子叫什么了,也不记得怎么联系他。
标签过期了,所以不要钱。
在其公司起获的假冒惠普的内存条是放在公司内摆着让顾客知道其公司的实力用的。
是其让员工将假惠普商标贴到内存条上的,假惠普内存条没有销售过,如果卖过,都是手下员工私自做主卖的,没有跟其说过。
其公司销售的内存条都是从深圳一个叫李艳的人的手里进的货,是通过百度搜索三星内存条联系上的,通过快递发货。
推销标签的人给其在电脑上安装了一个打印条形码的程序,就可以自行打印惠普标上的条形码。
其公司员工有梅×3、张×、夏×、吴×1、吴×2、于×和姜×。
其错了,错在那个男子给其的东西其不应该要,同时其对公司员工管理不善。
被告人梅×1于2014年2月26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明北京飞天大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其于2002年注册的,北京神州腾飞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梅金鑫,实际负责人是其。
其公司的分工情况为,其负责管理和进货,吴静、张×、夏×、刘锐、邵明新、梅×3是销售,张长森、王军、王康负责送货,于×是会计,姜×管理现金。
其主要卖三星和南亚的内存条,这些内存条都是正品。
惠普内存条是假的,是用来做样品拿给别人看的,如果有人要惠普的内存其也会卖。
其卖的惠普内存条都是过时的,从开公司到员工被抓,一共卖了1万多元。
其卖这种内存条时,会重新贴上惠普的商标,商标是别人上门推销时免费给其的,其不认识。
惠普公司每年都更换防伪标,这些商标上都是过时的防伪标,所以那个人免费给其。
惠普内存条是其进的货,这些内存条本身都是三星、南亚原厂的,其贴上了惠普的商标,扣押的那些惠普内存条是其员工贴的商标。
这些内存是从深圳进的,进价其记不清了,加价8%-10%销售。
上家叫李艳,是从网上找的。
打签机是条码打印机,只能打印条码,不是专门打印惠普标的。
别人给其的惠普商标上边有一个“hp”的标识,然后其在商标上打印条码和条码下边“CT:”和“P/N”这些项目的数字和字母,打印之后就是一个完整的惠普商标,起获的惠普商标都是其打印好的。
其大概是从2010年开始卖这种惠普内存条的。
别人送其的标签都是半成品,起获的商标都是其打印好的。
2、证人张×于2011年9月23日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8月到北京神州腾飞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
平时老板梅×1不来公司时其就是主管,公司有两个名字,一个是神州腾飞,另一个是北京飞天大业科技有限公司,都是梅×1负责,主要经营服务器内存条,由梅×1采购内存条,然后由公司员工自己打印惠普的商标,将内存条和打印好的商标直接卖给客户,内存条主要销往中关村地区。
公司负责人是梅×1,业务员有夏×、吴×1、刘锐、邵明新和其,送货员有王康、张长森、王军,财务是于×和姜×,库管是吴×2。
销售的假惠普内存条4G的卖400元,2G的卖200元,8G的卖650元左右。
假惠普商标是公司买来空白的标纸,然后自己用打标机制造的,吴×2负责打印,在吴×2之前是吴×1负责打印。
两个公司都在海淀区中科科仪院内6号楼2层办公。
内存条都是梅×1负责采购的,其不知道从哪买的。
其在公司每个月的流水在30万元左右,从2010年8月到2011年9月,其总业绩大概在300万左右。
其在公司每个月底薪2000元,每个月的任务量是20万元的流水,超额完成任务就按业绩的0.1%提成。
主要是吴×2负责往内存条上贴标,有时吴×2忙不过来其他业务员也帮忙贴。
证人张×于2011年10月12日的证言,证明其曾经向东方长荣公司出售过假惠普内存条,一共出售过七八根内存条,大概在800元左右。
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客户买过。
起获的300余张假惠普标识是准备往内存条上贴标冒充惠普内存条出售用的。
内存条都是梅×1负责采购的,具体从哪买的其不知道。
销售的惠普内存条是假的,惠普商标都是公司员工自己贴上去的。
假惠普商标都是在库房里由库管负责打印,应该是用打印机打印的,具体是什么样的打印机其不清楚。
3、证人梅×3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5月份到其姐梅×1负责的北京神州腾飞科技有限公司当业务员。
公司有两个名字,一个是神州腾飞,还有一个是北京飞天大业科技有限公司,两个公司都由梅×1负责。
公司主要经营服务器内存条,由梅×1采购内存条后,公司员工自行打印惠普的商标,将内存条和打印好的商标直接卖给客户,内存条主要销往中关村。
公司负责人是梅×1,业务员是吴×1、张×、夏×、刘锐、邵明新,送货员有王康、张长森、王军,财务是于×和姜×,库管是吴×2。
内存条都是梅×1采购的,销售的假冒惠普的内存条2G的卖150元左右,4G的卖300元,8G的卖600元左右。
其每个月销售的流水为四五万元,干了一年多时间,总流水60万元左右。
假惠普商标是用打标机自己打印的,其不清楚是谁负责打印。
其是业务员,联系好业务后会跟库房吴×2说,吴×2准备好相应数量的内存条,由公司负责送货的人员将货送出。
公司会计以业务员的出库单为依据记录业务员的业绩。
其每个月工资是1000元,提成有1200元左右。
4、证人吴×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4月到北京神州腾飞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先是任库管后来任业务员。
公司有两个名字,一个是神州腾飞,还有一个是北京飞天大业科技有限公司,两个公司都由梅×1负责。
公司主要经营服务器内存条,由梅×1采购内存条。
然后员工自己打印惠普的商标,将内存条和打印好的商标直接卖给客户。
公司负责人是梅×1,销售人员有张×、夏×、刘锐、邵明新和其,送货员有王康、张长森、王军,财务是于×和姜×,库管是吴×2。
假惠普内存条的销售价格为2G的卖130元一条,4G的卖300元一条。
假惠普商标是用打标机自己打印的,吴×2没来之前是其负责打印,吴×2来了以后是她负责打印。
其每个月的工资是2800元。
5、证人夏×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9月到北京神州腾飞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
销售的假冒惠普的内存条2G的卖140元,4G的卖300元,8G的卖610元,都比正品的便宜。
假惠普商标是用打标机自己打印的,公司有打印商标的机器,连接电脑就能打印,由吴×2负责打印。
其销售的惠普内存条不是真的,连惠普商标都是其公司自己贴上去的,其曾向海淀区碧兴园C座2801的普德慧天公司销售过大概十几根内存条,售价共计2000余元。
业务员接到客户的订货电话后,会通知库房吴×2客户名称、要货数量及种类,如果客户要的是惠普内存条,业务员就会告诉吴×2,吴×2就会往内存条上贴好惠普的商标,之后吴×2通知公司物流人员送货,物流人员送完货将客户的签收单交给吴×2,每到月底业务员拿着签收单找客户结账。
出库单上不会标明客户收到货物的种类,跟吴×2说完客户所要的内存条的品牌后,如果是惠普的,吴×2就会立刻去贴标。
起获的300余张假惠普商标不是其打印的,打印商标是吴×2的工作,之前是吴×1负责,内存条是老板梅×1负责采购进货。
用于打印惠普商标的纸是带有惠普标识的纸条,然后在纸条上打印上条形码和序列号,这个纸不知道是从哪买的。
其刚来公司时负责送货,从6月份开始干业务,一共销售了3000余元的假惠普内存条。
6、证人吴×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5月到北京神州腾飞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库管,主要工作是清点库房货物,出库、入库,打印惠普的商标也是其的工作,之前是吴×1负责,其和梅×1是亲姐妹。
假惠普商标是用打标机自己打印的,其负责打印。
电脑里存着惠普的商标模板,电脑和打标机连着,用电脑打印就可以。
用于打印惠普商标的纸是带有惠普标志的纸,其负责往上面打印条形码及序列号。
打印商标的纸是梅×1负责采购,每次纸快用完了其就跟梅×1说,她过一两天就会给其拿一卷来,一卷大概200多张。
其来公司的这几个月一共跟梅×1要过两卷纸,大概打印了500多个标。
公司除了销售假冒惠普的内存条外,还销售三星、现代、美光、南亚的内存条,这些品牌的内存条都是真的。
业务员如果说客户要求贴标,就是说客户要买惠普的内存条,其就打印商标贴上,如果业务员只说客户要内存条,其就直接发货。
公司出库有出库单,单子上记录了客户名称、货物数量、品牌及是哪个业务员的客户,之后物流将货送到后,会将客户签收的单据交给其保存。
出库单和签收单都在公司的文件柜里。
7、证人于×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底到北京神州腾飞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公司还有另外一个注册名称是北京飞天大业科技有限公司,都是梅×1全面负责。
销售人员有张×、吴静、夏×、刘锐、邵明新、梅×3,送货员有王康、张长森、王军,财务由其和姜×负责,其负责出入库登记入账,姜×负责现金出入和支票转账,库房由吴×2负责。
销售人员联系客户,然后通知库房,库房下单到财务记账后,再由库房通知送货员送货,然后由销售人员找客户结账后交给姜×。
公司主要经营服务器内存,但其不清楚公司的产品是什么品牌,只是按库房的单子记账,只知道有2G、4G、8G,具体的就不懂了。
其到公司工作时,张×和姜×就在了,吴静和刘锐是2010年四五月份来的,夏×和张长森是2010年底来公司的,王军是2011年初来的,吴×2是2011年6月到公司的,王康和邵明新刚来公司两个月左右。
公司的货是从深圳那边进的,都是梅×1联系的,进货单上只写“香港”、“香港闻”、“广州”等字样。
梅×3是梅×1的妹妹。
公司2010年8月至11月的销售流水是9886287元,2011年2月至8月的销售流水是13662239.04元。
8、证人姜×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8月到北京飞天大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薪2000元。
到了2010年,公司又挂上了北京神州腾飞科技有限公司的牌子。
这两个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都是梅×1。
其在公司担任出纳,负责管理支票现金出入和支票转账,于×担任会计,负责做账、出入库登记入账,库房由吴×2负责,销售人员有张×、吴静和其他三个人,送货员有张长森等人。
其不清楚公司具体是怎么运营,只知道收支票入账,虽然知道公司主要是销售服务器内存条,但不知道销售的是什么品牌的服务器内存条,公司是从哪里进的货其也不清楚,都是梅×1联系的。
9、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博创纪元科技有限公司的经理,公司专营惠普服务器以及惠普品牌的其他产品。
其公司从北京飞天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吴静处购买过惠普服务器上专用的内存条。
大约是在2011年8月,吴静直接打其电话,说她公司有惠普内存条。
由于其公司的客户需要惠普内存条,所以其就给吴静打了电话,她就给其公司送了货。
当时送过来的这批惠普内存条大多数是已经贴好惠普商标的,也有没贴商标但是带着商标来的,由客户自己在内存条上贴上惠普的商标。
其公司从北京飞天大业科技有限公司那里一共购进了价值13080元的惠普内存条。
10、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盈秦万通科技有限公司的经理,其公司做惠普计算机、服务器维修。
其以前是从一个叫梅×3的人的公司购买服务器上用的内存条,后来梅×3生小孩了,就让她公司一个叫吴静的女孩与其联系购买内存条。
其购买的是惠普机器上用的惠普内存条,大概有10条,每条200元左右。
其还从那里替朋友购买过10条惠普内存条。
此外,公诉人还向法庭出示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梅×1对其于2013年12月2日和2014年2月26日的供述、证人梅×3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其对张×等人的犯罪活动不知情;
对其于2013年12月5日的供述、证人吴×2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带有“hp”的标识是别人送来的过期标识,用于做样品,并未用于销售。
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对被告人梅×1的相关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其辩护意见一并评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1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1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梅×1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梅×1未参与指挥犯罪、对张×等人的犯罪活动不知情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梅×3、吴×1、夏×、于×、姜×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梅×1在公司全面负责工作,证人张×、梅×3、吴×1、夏×、吴×2的证言则进一步证实了由被告人梅×1负责假冒内存条及注册商标标签的采购进货,店员受雇于被告人梅×1实施商标打印与粘贴、内存销售活动的分工模式,与被告人梅×1于2014年2月26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梅×1不仅对张×、梅×3、吴×1、夏×、吴×2等人实施的犯罪活动知情,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事实,且其共同犯罪活动的实施具有一定持续性,案发前一个月是否在北京并不影响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对被告人梅×1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梅×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梅×1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梅×1于2013年1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在侦查机关和本案庭审过程中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自首构成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
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梅×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本院在量刑时对该情节酌予考虑。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梅×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