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鸡泽县湘君府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建勋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冀民三终字第84号
案件名称鸡泽县湘君府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建勋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鸡泽县湘君府味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三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鸡泽县湘君府味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鸡泽县辣椒工贸城。

法定代表人:侯宝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斌,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勋。

上诉人鸡泽县湘君府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鸡泽县湘君府味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五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鸡泽县湘君府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李建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鸡泽县湘君府味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邯郸德胜和味业有限公司、长沙湘君府公司是鸡泽湘君府味业公司的关联公司。

鸡泽湘君府味业公司主要产品有“湘君府”剁辣椒、泡椒、酱菜、湘君府辣酱等,产品销往全国30多个省、市、自治区,其中剁(酱)椒生产销售量占到全国生产销售份额的40%以上。

鸡泽县湘君府味业公司本身及其所生产的产品多次荣获省级、国家级荣誉。

2010年河北省工商局认定“湘君府”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湘君府”注册商标于2004年4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06年5月21日注册公告,商标注册证号:4040123(以下称涉案商标),注册类别29类(泡菜、酸菜、酱脂菜等)。

涉案商标由侯宝亮申请注册,2010年5月转让给侯宝亮为股东的鸡泽县湘君府味业公司。

原审时,鸡泽县湘君府味业公司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全国28省、市、自治区,经营额连续多年递增。

鸡泽湘君府味业公司在商标使用过程中,为提高“湘君府”系列产品在消费者及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先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宣传和推广。

原审时鸡泽县湘君府味业公司提交河北省商标协会《关于“湘君府”注册商标知晓度的调查报告》,用以证明“湘君府”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副食品或调味品行业内、相关公众当中、消费者及职能部门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2年5月23日、24日,鸡泽县湘君府味业公司发现河北青年报刊登了湘君府茶业店的加盟广告,之后又发现了部分宣传册。

该广告宣传内容为:湘君府茶业塑造百年品牌,与世人共分享。

该广告是个体工商户李建勋经营的新河县湘君府茶叶店刊登的,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是茶叶,经营方式为零售。

鸡泽县湘君府味业公司认为湘君府茶叶店的行为影响了其正常经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并造成涉案商标的淡化,侵害了鸡泽县湘君府味业公司对商标的专用权,损害了鸡泽县湘君府味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市场声誉,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鸡泽县湘君府味业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湘君府”注册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李建勋使用“湘君府”商标的商品范围是茶叶,对应在商标分类的第30类,不属于鸡泽湘君府味业公司的“湘君府”商标被核准的第29类(泡菜、酸菜、酱腊菜等),故只有在鸡泽县湘君府味业公司的“湘君府”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应对其进行跨类保护的前提下,李建勋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侵权。

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虽然鸡泽县湘君府味业公司的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宣传工作持续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作为知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方面特征比较突出,但距离驰名商标仍存在一定差距,故该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对该商标不应适用跨类保护。

因此,尽管李建勋的个体经营者字号、招商广告、宣传单页上使用的“湘君府”与鸡泽县湘君府味业公司的“湘君府”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有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二者的混淆和误认,但并不构成对鸡泽县湘君府味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鸡泽县湘君府味业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鸡泽县湘君府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鸡泽县湘君府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鸡泽县湘君府味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的“湘君府”牌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市场占有率高,销售范围达全国30多个省市、自治区。

上诉人采用的原料实行标准无害化生产模式,以保证“湘君府”原料的绝对安全可靠。

上诉人在110多个大中城市设立了一级代理商,并直供各地知名餐饮企业,形成了完善的销售网络。

其中剁(酱)椒生产销售量占到全国生产销售份额的40%以上,湘君府剁辣椒、泡菜、湘君府猛辣酱是业内公认的全国畅销产品。

2、上诉人的涉案商标己经持续使用多年,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4年4月27日,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注册。

2006年5月21日,涉案商标注册公告,注册类别为第29类。

通过上诉人的不断努力,使该商标从注册之初的小品牌,逐渐发展到在全国同行业中赫赫有名的调味料品名牌。

3、上诉人在经营“湘君府”系列产品过程中,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对其进行宣传促销,对“湘君府”成为驰名商标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上诉人每年投入广告费近千万元。

上诉人在制定和实施宣传策划方案的过程中,与北京神州太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闪凝传媒等多家宣传策划服务企业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

通过制作门头广告、车体广告、户外广告,参加地方职能部门或行业的活动,聘请促销员实时促销等方式加强对外宣传力度。

通过多年的努力使“湘君府”品牌、上诉人在行业内、消费受众、职能部门等中间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和企业形象。

4、由于上诉人的不懈努力,“湘君府”获得了一系列荣誉。

“湘君府”品牌系列产品曾获得多项荣誉,包括但不限于2011首届环京津食品工业洽谈会金奖、河北省著名商标、河北省中小企业品牌产品、2010年中国糖酒食品业畅销品牌,河北省第八届消费者信得过产品等。

5、河北省商标协会针对“湘君府”品牌在大众中的知晓程度专门制作了《关于“湘君府”注册商标知晓程度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显示,上诉人及“湘君府”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副食品或调味品行业内、相关公众、消费者及职能部门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基本符合驰名商标的构成条件。

综上,上诉人认为“湘君府”注册商标己经符合驰名商标的基本要件,应当以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二、原审法院未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犯上诉人的“湘君府”注册商标错误。

被上诉人利用“湘君府”注册商标已经形成的高知名度的影响,开设湘君府茶叶店,并大肆以湘君府茶叶店的名义进行宣传,使公众及消费者产生或误认为与上诉人存在特定联系,对上诉人的公司形象及“湘君府”注册商标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影响。

原审法院在认定“湘君府”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这一事实上认定错误,判令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明显错误。

综上,应当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建勋未答辩。

二审时,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主要调查以下焦点问题:一、在本案中,涉案商标是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跨类保护;

二、李建勋在本案中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如果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问题一,上诉人鸡泽县湘君府味业公司坚持原审及上诉的理由,认为涉案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属于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应当给予跨类保护。

就此问题,上诉人除提交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问题二,上诉人鸡泽县湘君府味业公司认为,李建勋成立“湘君府”茶叶店并进行了实际的经营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涉案商标权。

上诉人提交原审时提交的湘君府茶叶店的宣传页、青年报上的宣传及李建勋的电话费缴费单等证明上述观点,就此问题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鸡泽县湘君府味业公司依法享有对涉案商标“湘君府”(商标注册号:4040123)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9类,腌制蔬菜;

干蔬菜;

泡菜、酸菜;

……。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在上述商品或与上述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的行为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李建勋在其经营的茶叶店字号中使用了“湘君府”字样,所涉及的商品为茶叶,该商品与腌制蔬菜等商品并非同类或类似商品。

在此情况下,只有在涉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时,才可以就李建勋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进行评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鸡泽县湘君府味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使用持续时间、对此商标的广告宣传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所获得的相关荣誉等方面,尚不足以达到驰名的程度,因此,在本案中,对涉案商标不应给予跨类保护,李建勋在其经营的茶叶店上使用“湘君府”字号及对外宣传的行为并未侵害鸡泽县湘君府味业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鸡泽县湘君府味业公司关于涉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应当得到跨类保护;

李建勋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鸡泽县湘君府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