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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台黄刑初字第651号
案件名称郑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

2013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转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一一。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钱一一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甲系台州市黄岩健廷塑料厂的经营者,其为谋取利益,仿照美国特百惠水杯制造了杯盖和杯身2副模具,并印上“tupperware”英文商标。

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郑某甲未经美国特百惠商标所有权人达特工业公司授权,利用上述2副模具先后在黄岩区北城街道红太阳试模厂、新前街道后洋黄村郑某乙家塑料加工场、北城街道亚晨试模厂及新前街道车口村77号生产标印有“tupperware”特百惠英文商标的水杯共计约15500���,后又以台州市黄岩健廷塑料厂的名义在网站发布特百惠水杯销售广告,通过网络电子商务平台等方式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特百惠水杯共计约12500个,非法经营数额约人民币73600余元,违法所得约人民币33100余元;

被告人郑某甲另有未销售水杯约3000个,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约人民币17400余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郑某甲在黄岩区新前街道车口村77号其家中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另经公安民警现场搜查,当场查获标有“tupperware”英文商标的水杯成品939个,标有“tupperware”英文商标的杯盖2862个,特百惠“tupperware”水杯说明书1429份,塑料注塑模具2副等物品。

同时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郑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王某、陈某、胡某、郑某乙、轩家伟、金某、朱某、何某、柳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甲、证人胡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接受证据清单,台州市黄岩健廷塑料厂网络销售特百惠水杯广告页面、水杯说明书、支付宝交易记录、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产品订购合同、辅助明细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公账户明细对账单,顺风速运投寄单、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达特工业公司授权委托书,北京纵横广信咨询有限公司证明、价格证明,真伪产品对比说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甲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违法记录和犯罪前科、系初犯,且被告人郑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不足10万,违法所得亦相对较小等辩护意见。

经查,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郑某甲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郑某甲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郑某甲虽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但线索来源存疑,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酌情对被告人郑某甲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甲违法所得的赃款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的水杯、杯盖、水杯说明书,依法应予追缴或没收。

根据��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清)。

被告人郑某甲违法所得的赃款,由原侦查机关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郑某甲的作案工具杯盖模具、杯身模具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水杯、杯盖、水杯说明书等,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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