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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高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顺民初字第6025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高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高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6025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0469768-x。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丹(北京高丹商店业主),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高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庞宠、王鑫,被告高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起诉称:苏泊尔公司始创于1994年,是中国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现已成为中国厨房小家电的领先品牌。

苏泊尔公司生产的电水壶市场占有率一直位列前茅。

经合法注册,苏泊尔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拥有多个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3327882号苏泊尔文字及大写英文字母组合商标、第7081378号“SUP⊙R”、第870579号“苏泊尔”商标,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2002年3月12日,“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7月,苏泊尔公司发现高丹在其店内销售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起诉要求:1.高丹停止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高丹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

3.高丹赔偿苏泊尔公司损失20000元;

4.高丹赔偿苏泊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及调查费5000元;

5.高丹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6.高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高丹答辩称:公证书中显示的营业执照是其店里的,但没有卖过涉案侵权商品,收据不是其本人开的,不清楚是不是店里其他人开的,故不同意苏泊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4日,玉环县压力锅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的烹调及民用电器加热设备等商品上注册了第870579号“苏泊尔”商标。

2000年6月7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称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8月14日,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了该注册商标。

2007年4月12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称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苏泊尔公司。

2006年8月17日,该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16年9月13日。

2004年4月7日,苏泊尔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的电热水瓶、电热壶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图文组合商标,该商标整体为带框矩形,上半部分为大写英文字母“SUPOR”,下半部分为中文文字“苏泊尔”。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

2010年10月14日,苏泊尔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的电热水瓶、电热壶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081378号“SUP⊙R”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商标局颁发了商标监(2002)88号《关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苏泊尔”商标在高压锅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通知所附商标图样共两枚,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一为“苏泊尔”文字及图形组合,另一为“SUPOR”字母及图形组合。

2013年7月22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据标牌显示为“五金厨具百货大全”的商铺,该商铺内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北京高丹商店,刘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产品标识为“SOPOR苏泊尔电器”的电水壶一个,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了编号为“1170493”的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所购证物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476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476号公证书所附证物封存完好,封存物品系电水壶一个,包装盒上标有“SBOANG”字样,注册人是苏泊尔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商为临沂市红盛电器有限公司。

当庭拆封后,内有电水壶一个,电水壶主体底座有“SOPOR苏泊尔电器小家电制造有限公司”字样。

高丹认可公证书中显示的店面照片是其经营的商店,但不认可侵权商品是其经营的商店所售,称其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法辨认。

北京高丹商店系个体工商户,2010年8月5日成立,业主为高丹,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日用杂品、五金电料、家用电器。

庭审中,苏泊尔公司称其在本案中支付了公证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购买涉案商品费40元,并提供了票据。

高丹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收据不是其经营的商店所开,没有盖其商店的章。

诉讼中,苏泊尔公司撤销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苏泊尔公司提供的(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3、8384、8388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556号公证书、(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476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据、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苏泊尔公司作为第3327882号“苏泊尔”文字及“SUPOR”英文字母组合商标、第7081378号“SUP⊙R”及第870579号“苏泊尔”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苏泊尔公司公证购买的电水壶是否系侵权商品。

本案中,苏泊尔公司公证购买的电水壶主体底座标注有“SOPOR苏泊尔电器小家电制造有限公司”标识。

本院认为,上述标识中的“SOPOR”与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SUP⊙R”在字形上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上述标识中所使用的“苏泊尔”文字与第870579号“苏泊尔”注册商标相同,并且电水壶壶身标识整体上与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因此涉案电水壶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第7081378号、第870579号、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苏泊尔公司第7081378号、第870579号、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属于侵权商品。

关于高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高丹认可公证书中显示的店面照片是其经营的商店,但抗辩称侵权商品不是其经营的商店所售,亦不认可收据是其经营的商店所出具的,称其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法辨认,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苏泊尔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对高丹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高丹作为北京高丹商店的业主,销售了侵害苏泊尔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且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苏泊尔公司主张赔偿2000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且苏泊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高丹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苏泊尔商标的知名程度、高丹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期限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合理费用部分,苏泊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和取证购物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公证、调查、到庭情况,视其合理程度,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鉴于通过判令高丹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已经足以弥补苏泊尔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害,且商标权为财产性权利,故本院对苏泊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高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千元;

三、被告高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四千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

由被告高丹负担三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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