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伟,女,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雅,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伟及辩护人黄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起,被告人齐伟伙同其丈夫张元洲(另案处理),在本市越秀区站西路金都服装批发城其二人共同经营的1A11档,销售明知是假冒“Superdry”注册商标的服装,并租用位于本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流铁岗的开平二建仓库存放上述服装。
11月5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当场缴获假冒“Superdry”商标的服装20590件。
11月11日14时许,齐伟在上述档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被缴获假冒“Superdry”商标的服装231件、电脑主机1台。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Superdry”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799296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齐伟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齐伟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齐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称起诉书中所指控的商品价格过高。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齐伟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未遂;
⒉齐伟于2014年1月29日生育了小孩,现处于哺乳期,请求对齐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起,被告人齐伟伙同其丈夫张元洲(另案处理),在本市越秀区站西路金都服装批发城其二人共同经营的1A11档,销售明知是假冒“Superdry”注册商标的服装,并租用位于本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流铁岗的开平二建仓库存放上述服装,由同案人钟国英(另案起诉)等人负责仓储管理等工作。
同年11月5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当场缴获假冒“Superdry”商标的服装20590件并抓获同案人钟国英。
同年11月11日14时许,齐伟在上述档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因齐伟怀孕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并当场被缴获假冒“Superdry”商标的服装231件、电脑主机1台。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Superdry”的商品,按正品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7992960元。
另查明,被告人齐伟于2014年1月29日生育了一个女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齐伟的供述,同案人钟国英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洪梓东、张叶涛、黄淑婉、罗辉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黄进程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作案工具照片,收据、租赁合同,送货单,单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资料,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伟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齐伟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犯罪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伟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身体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齐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齐伟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1批、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