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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中法知刑终字第73号
案件名称吴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育和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知刑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育和,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远明、李吉远,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育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20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吴育和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相出席法庭,上诉人吴育和及其辩护人廖远明、李吉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吴育和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径口村管理“老三”(另案处理)无证开设的富田五金压铸厂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prada”、“lv”等注册商标的五金标识。

2013年6月20日,公安人员查获该压铸厂,当场抓获被告人吴育和,并从现场查获“prada”五金标识成品47000件、假冒“lv”五金标识成品28000件、“gucci”五金标识成品17000件、“mk”五金标识成品145000件、“mk”五金标识半成品21000件、“mk”模具2套及“prada”模具1套。

经鉴定,上述“prada”、“lv”五金标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下列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搜查笔录、搜查证;

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prada”、“lv”商标注册证、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有限公司的鉴定书;

证人吴鑫密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标有“mk”标识的假五金配件的照片指认、证人肖亚刚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标有“mk”、“prada”、“gucci”标识的假五金配件的照片指认;

被告人吴育和的供述、户籍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育和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许可人许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育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育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缴获的“prada”五金标识成品47000件、“lv”五金标识成品28000件等赃物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上诉人吴育和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吴育和是从犯,涉案富田五金压铸厂是“张老三”出资开办,吴育和只是普通打工者,没有投资,没有分红,不懂生产技术,每月仅领2300元工资,大大低于开机师傅的工资,吴育和做的是工厂里面的一般事务,在“张老三”的安排下处理日常事务,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过程中所起的是辅助的作用。

本案28000件lv五金标识是在“张老三”接下富田五金压铸厂之前生产的,不应计入吴育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数量。

涉案工厂规模不大,生产的商标标识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是半成品,社会危害性不大。

吴育和初中文化,法律意识淡薄,55岁的年龄,找工作不易,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刑法,请求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育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育和未经注册商标许可人许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关于上诉人吴育和提出其为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吴育和负责涉案工厂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接受订单、安排生产等,不能认定为从犯。

本案28000件lv五金标识是在涉案工厂查获,上诉人吴育和否认为其生产,经查不实,原判认定为上诉人吴育和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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